将过去临时建筑性质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只能收到租赁期间最后一年的被称之为“房屋使用费”的特殊房租。近日,润州法院审结7起这样的案件。

 

1992年,在修建镇句公路(现在的朱方路)时,当时镇江铁中(南京铁路局镇江职工子弟学校)向有关部门申请在路旁修建了一批临时房屋,使用期限2年,到期后未办理展期,但房屋一直保留到现在。

 

后镇江铁中改名为中山中学,2006年底,中山中学与朱某等7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批房屋租给朱某等7人做生意,租期一年。20081月,租赁期满后,中山中学忙于学校合并事务,并未向朱某等催要租金,朱某等至今也未再缴纳租金。4月中山中学被市教育局撤销,其资产合并至镇江某中学。

 

200911月,某中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等7人与中山中学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立即迁出所占据房屋,并支付20082009两年的租金从2千元到15千元不等。

 

审理中,朱某等辩称,并不知道房屋是临时建筑,双方签订是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学校对于房屋的事实状态进行了欺瞒,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学校,学校不能通过非法建筑收取的租金。并且,法律规定对于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学校200911月才进行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依法不能给予司法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学校的请求。

 

学校辩解,起诉前已经多次要求朱某等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已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学校并无证据提交法庭,朱某等也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能用于出租,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学校未向朱某等说明房屋真实状态,朱某等人也为查看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双方对房屋的临时建筑状态持默契的态度,对租赁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朱某等人无占据该房的合法依据,应予迁让。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学校不能请求支付租金。但朱某等实际占有房屋并享有收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学校起诉时间为200911月,之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朱某等应当给付自200811月至200912月的房屋使用费,20081月到10月的使用费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朱某等7人立即迁出房屋,并支付从1千到8千不等的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