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102035分左右,宋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刘公路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昝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步行的许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三人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机关调查,宋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昝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公安机关无法确认事故碰撞形成的过程及部位,证明无法认定宋某、昝某、许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宋某称其没有与许某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昝某辩称其酒后驾车是事实,但不是醉酒驾车,其被他人撞到后就不知道所发生的事实,其也没有撞到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所驾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昝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石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719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左颞叶疝,右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经鉴定许某评定为一级伤残,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819219.45元。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某在道路步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性血肿,硬膜下血肿,蛛血,左枕部骨折等严重损害,必然受到外力重撞所致。在事故现场有宋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和昝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倒地,公安机关认定宋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昝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许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宋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昝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述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宋某、昝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害结果与其危险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许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当由某与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120000元。

 

2、宋某、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许某579219.4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肇事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争论比较激烈的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车肇事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能确定为哪一机动车肇事所为,推定各人的过错相同,承担等额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侵害人无法查明,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处理采第三种观点,认定二肇事行为符合共同危险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民法通则未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明责任的负担的角度首次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适用将使许多并非实际侵害人的被告科以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实际侵害人根本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共同危险理论化解了此类案件的判决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