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燕萍同志在深刻把握我国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办理案件讲求科学性,注重实效性,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认可。她的先进事迹让笔者深深的感受到,只有切实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工作方法才是最有生命力、最有价值的。

 

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制度以及法治发展水平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工作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做法,必须根植于中华大地、针对中国司法国情开展,基层人民法庭的工作更是如此。基层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窗口,是人民法院的最前沿阵地,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法庭面向最广大的农村,服务对象是我国人数最为众多的农民,他们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更是知之甚少,权利意识、举证意识?极端缺乏;法庭审理的案件以婚姻案件、赡养抚养扶养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相邻关系案件等传统民事案件为主,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可能很少有大案要案,但是其中蕴含着亲情、友情、人情,处理妥善可以引导修复遭到破坏的基础社会关系,反之将导致矛盾扩大或者反复,造成“一代官司三代仇”的恶性循环。这些因素注定了单纯的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基层法庭是行不通的,意味着基层人民法庭法官的工作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对于理论知识丰富但司法经验相对欠缺的青年法官来说更是严峻的考验。

 

作为一名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基层法庭青年法官,笔者曾经困惑于自身与基层司法实践需要之间的脱节,感受到改进工作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陈燕萍工作法犹如一盏明灯,让笔者清楚的认识到我们的工作只有适应我国农村的现状、贴近司法国情,才能发挥实际效用,才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贡献。具体说来,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是裁判和调解的关系

 

在现阶段奉行的“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司法政策中,“调”和“判”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方式,两者相辅相成,虽然没有轻重之分,但从效果或者评判标准看,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矛盾。陈燕萍同志在办案中将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充分认识到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意识地选择最佳结案方式。实践中我们应当以陈燕萍同志为榜样,正确处理好裁判与调解的关系,一方面不能图简单省事一判了之,切实认识到调解方式的重要性和优越性,消除怠于调解的惰性,有意识地培养调解技巧,积极主动地开展调解工作,以求真正化解主体间的冲突和消融对抗情绪;另一方面也不能走极端,一味追求调解率,对于当事人不愿和解的不宜强迫和压制,而应当及时作出裁判,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法律规定和情理风俗的关系

 

广大基层法庭的辖区绝大部分都是农村,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农民对法官有什么要求?基层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如何顺应民意,并依法而治?这都涉及到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在法律规定与情理民俗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

 

情理风俗在农村社会中仍然具有较为普遍的影响力和规范力,有时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的基本规范。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大多并不懂得什么是法律,法律对于他们来说充满了不可知性,民俗才是在农村社会被广大农民认为是合理的依据。这就要求基层法庭的司法工作必须是刚柔相济的情法辉映,而不是法律法规的生搬硬套。陈燕萍在办理案件时就非常注重情理风俗的司法运用,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因此,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考虑促使法律与农民的需要和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柔性司法,情法辉映,一方面坚持法律的原则和底线,对恶俗陋习予以否定,教育引导当事人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另一方面善于发现和利用有益的风俗习惯,将不违背法律的风俗引入到司法活动中,借助它们的约束力解决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地争取法律和民俗在解决纠纷的功能上达到统一融和。

 

三是司法的被动性与服务的主动性的关系

 

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因此司法的被动性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首要形式特征。同时,司法又肩负着维护国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必须主动履行相应的服务职能。这就为法官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在司法的被动性和服务的主动性之间掌握平衡点?陈燕萍同志为我们做出了完美的诠释,她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像西方国家的法官那样高高在上、坐堂问案,而是坚持能动司法,放下身架,自觉地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出发,确定工作思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我们应当既积极有为,又依法司法,做到既不缺位、不虚位,又不越位、不错位,一方面继承和发扬我国的优良司法传统,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基层,履行诉讼指导、风险提示等服务职能;另一方面牢记法官职责,保持自身中立性,防止在主动服务的表面掩盖下产生偏袒偏护当事人的情绪或者行为。

 

当然,仅仅处理好上述三个关系是不够的,但是我们相信在陈燕萍工作法的启示与鼓舞下,只要大家坚持不懈,从我国司法国情出发,能动司法,中国一定会产生更多像陈燕萍一样的好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