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因经营问题停业关闭,本院在执行该公司涉及纠纷过程中,拍卖处理了该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因该公司涉及的债务过多,拍卖款不足以解决全部的债务。在执行款分配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向本院发来通知书,要求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该公司欠缴的工人们的社保基金。那么社保基金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呢?

 

[分析]

 

执行中,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理由如下,社保金虽是为维护职工的生存权利,保障职工未来的基本生活设定的,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也规定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是不能优先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从中可以看出社保费用的优先受偿也只是在企业破产时才有可能享有。即使执行人的财产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不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破产,社保费用也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性。而且现在除了《海商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之外,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未破产或未清算,社保费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做出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欠缴的社保基金具有优先受偿性。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为维护职工的生存权利,保障职工未来的基本生活设定的,是对于弱势群体职工利益的保护,其具有特殊的性质和社会意义,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普通债权。其次,从一些司法实践中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社保基金优先处理的做法和规定。如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五项就规定:“……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再次,根据20042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可以看出对于欠缴的社保基金也是应该优先偿还的。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程序中应该优先偿还所欠缴的社保基金。

 

 

张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