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妻儿以及父亲主张要求肇事者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101515时许,蔡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交叉路口,与林某驾驶的沿达阳路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林某受伤,两车损坏。林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148.6元。蔡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某支付林某亲属14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蔡某、林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林某妻儿以及已经退休父亲诉至本院,要求蔡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2578.7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与蔡某一致认为,因林某之父系退休工人,不需要林某赡养,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1、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父亲、妻子、儿子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2、公安部门的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3、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因林兆龙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同等责任的事故,由被告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因原告林某系退休工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计算的意见,应予采信;5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费 1148.6元;⑵丧葬费13687元;⑶死亡赔偿金18680元×20年=373600元;⑷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⑸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等事故责任的,酌定为10000元;⑹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综上,遂作出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林兆龙死亡的抢救费1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387487元中的1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0元;总计111248.6元;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林长香、俞长红、林春因林兆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387487元中的172492.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4000元,应赔偿原告158492.2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