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不守规矩” 买卖不被认可
作者:吴中平 卢凤 发布时间:2010-05-25 浏览次数:395
江阴某电机公司与某液压公司从2008年7月开始合作,至2009年3月,电机公司已经前后四次给液压公司供应电机,合计价款29610元。四次均由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签收后,双方买卖即告完成。2009年8月,电机公司第五次送货时,恰逢朱某不在,便未像以往一样将货交给液压公司老板朱某,而是由朱某的连襟周某代为签收。不料,朱某知晓后,并不认可此次交易。由于前四次买卖中,液压公司尚结欠电机公司19610元,而第五次货款液压公司一直未支付,2010年3月,电机公司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前四次货物买卖没有异议,但对第五次供货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周某是朱某的连襟,其签收行为亦是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朱某则提出,电机公司第五次供货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不予认可。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前四次业务往来中形成的签收习惯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电机公司因周某是朱某的连襟而相信其具有买卖货物代理权,该理由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液压公司给付前四次买卖结欠的19610元欠款及利息,驳回电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朱某的连襟周某代为签收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要求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周某是液压公司的车间安装工,并非该公司仓库保管员,其不具备签收货物的权利,其是朱某连襟的身份不是其具有买卖货物代理权的合理理由。而事后,液压公司对周某的行为并没有追认,周某系无权代理,其签收行为对液压公司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