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驾校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学员停放在其停车场的摩托车丢失,驾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两起保管合同纠纷,分别判令被告某驾校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摩托车丢失造成的部分损失2400元和2100元。

 

20091211下午,原告李某、张某至某驾校学车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培训场地中央的停车棚内,培训结束约下午430分左右,两人相继发现停放在车棚内的摩托车被窃。两人随即报警,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后无法与驾校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车辆停放并无相应的保管凭证,但原告是因接受汽车驾驶培训才产生停放交通工具的需要,被告提供停车场所是其培训服务的延伸;驾校是与外界相对封闭的特定场所并设有门卫,原告基于驾校学员的特定身份才有权将车辆停放在其车棚内,且对每个学员都有登记;该车棚是向学员指定的车辆停放场所,停放在内的车辆是特定化的,对驾校而言具有可识别性和可控性。原告在将摩托车停放于被告指定的车棚时,应当认为已完成了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没有书面的保管凭证,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的建立,被告仅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对摩托车采取了足够的防盗措施,其自身的疏忽与车辆被盗亦直接相关,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