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议”不同于彼“复议” 弄错概念被判败诉
作者:邵伟 张爱敏 发布时间:2012-06-11 浏览次数:843
家住大丰市小海镇的顾某不服大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两审法院均判决败诉。顾某遭遇一连串挫折,原因在于其对“复议”二字没弄清楚。
2009年6月,顾某向大丰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指控他人故意诬告陷害。大丰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其控告的诬告陷害一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局申请复议。”顾某于次日向盐城市公安局邮寄一份申请行政复议(书),以不服该决定为由,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还告知其应当向大丰市公安局提出不予立案的复议申请。顾某不服盐城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同时还是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其处理公安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而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的活动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中均有“复议”的规定,但二者的适用范围、对象、法律后果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顾某向大丰市公安局控告他人行为涉嫌犯罪,并对大丰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不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所规定的申请复议程序向作出该决定的大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而顾某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范围,盐城市公安局以顾某的申请不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办案人员多次向顾某释明法律规定,顾某仍固执地认为两个复议是同一概念,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