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农村老百姓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基层法庭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哄闹法庭、殴打对方当事人等严重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作了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以下简称民诉意见125条)。

 

笔者认为,对该司法解释所谓的“直接”在理解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发生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时,省去开庭前准备及法庭调查等环节,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当时,或虽不当庭但也不需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介入,直接进入刑事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第三种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的解释违反了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应从狭义上理解为,由审理该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刑事部分。对该司法解释所谓的“刑事责任”,应无异议的解释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事责任,不包括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情形。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因为前两种意见不光在法理上存有瑕疵,在实践中亦是问题多多。

 

一、存在七处硬伤

 

1、该司法解释涉嫌僭越立法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则排除了其他授权,司法解释对此作例外规定,有僭越立法职权之嫌。同时,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利用确定性规则指引刑事诉讼,在规则制定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2、人民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的启动权。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而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凡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即便是所谓公诉转自诉,也需要由受害人提起。

 

3、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刑法兼具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功能,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首先要靠正当的刑事诉讼模式,即正三角式的对抗模式,同时由中立的第三方公正裁判。而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判决的话,则裁判者本身成了公诉一方,丧失了程序的正义性,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审判。

 

4、难以确定被告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刑事犯罪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主体需具备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主观条件,最基本的即为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扰乱法庭的人员如果是旁听人员等非民事案件当事人,就要面对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年龄及精神状态等问题。

 

5、违反了回避制度。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有一项是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如果是由该受害的审判人员来直接进行刑事审判的话,其因具备和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而应回避之情形,因而有违反回避制度之嫌。

 

6、如何保障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民诉意见125条第二句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具备刑事诉讼辩护资格如何处理?重新委托辩护人,需要给被告人一定时间,故直接审理,并不意味着当庭审理。

 

7、如何解决羁押问题。一般的刑事诉讼被告人已经被先行羁押,人民法院审理时从羁押场所提押,宣判后由法院负责送回羁押场所。而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必须经副院长或院长批准,并交公安执行。如果审理民事诉讼同时,直接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如何将被告人收监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四项建议

 

1、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民诉意见125条应解释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成侦查、提起公诉等正当程序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判决,即做限制解释,将该条解释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审判组织问题。

 

2、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既然扰乱法庭秩序罪属于公诉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而且便于调查、取证,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公安机关显然有比较优势。

 

3、注重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尽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比较适宜,但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将扰乱法庭秩序相关情况录音、录像并记入笔录,笔录中要有审判组织、书记员等在场人员的见证签名。

 

4、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秩序,因此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比较适宜。

 

民诉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其本身难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随着我国民事立法技术的日趋完善,以及民法典的呼之欲出,笔者有理由期待并相信更完善的民事立法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