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效力问题
作者:何志强 发布时间:2010-05-25 浏览次数:2084
近日,涟水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就是否支持“每月工资包括一个固定时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原告李亚东诉称,被告涟水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聘用原告为其单位的建筑工程管理人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每周工作六天。合同履行到2008年12月时,现被告单方面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未果,原告遂向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435.2元。
被告涟水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亚东于
原审另查明,淮安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月。
意见一:用人单位约定月工资包括一个固定时间的加班工资,会使得法律法规关于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规定形同空文,本质上应属于一种违反法律的约定。这种约定形式上增加了劳动者的工资,实际上却降低了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在加班前必须同劳动者和工会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方可安排加班,但如果有了上述约定,其实际上就否决了上述法律规定,因为用人单位既然已经发放了劳动者工资,那么劳动者就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如果不提供,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也就实际剥夺了劳动者的协商权,甚至是决定权。这种约定也没有考虑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不同,计算基数也就无法计算。所以应该认定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
意见二: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时间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工资支付水平,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显然较高,该工资应当视为包括了原告提供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劳动的工资,且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其实际工作时间并不一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相一致,被告虽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系为了查明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若仅以被告未能举证而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意见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李亚东虽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周期是原告与被告涟水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相应的工资报酬也是原告认可的,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淮安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月,而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陆仟元/月。该工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小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围绕着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是否已经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加班、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对于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均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有约定,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底限。同时,对于工资的具体支付项目,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具体明确的告知义务。劳动者在签订协议的时候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最好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制度和薪酬制度,而不是笼统的约定每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