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处分权依共有性质确定
作者:刘强 发布时间:2010-05-24 浏览次数:470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刘某与其丈夫沈某共同共有财产,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量存在,部分共有人出卖房屋后,由于房屋升值或其他原因,通常以无处分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共有性质作出正确认定。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刘某与其丈夫沈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刘某与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刘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况下而擅自处分争议房屋,其与卢某所签订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2009年7月间,发生了沈某因病去世这一法律事实,因而争议房屋发生继承,刘某与其子沈小某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其中刘某占有四分之三份额,沈小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同样,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刘某显然取得了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其与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