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09年,铜山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1391745人,其中适用财产刑的案件359件,占所有案件的31.52%,罚金刑到位率为24.38%20082009年该院共计审理职务犯罪案件3036人,其中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2124人。表现出以下特点:一、每年的发案数量较多,均在15起左右。2008年该院共审理职务型经济犯罪1415人,2009年共审理1621人。二、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经济犯罪分子的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不仅分布在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还在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部门有所涉及。三、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仅从2009年来看,该院该年度共计审理职务经济犯罪案件16起,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即有14起,案值累计达1098万元,其中二十万元以上的案件7件,案值975万元。

 

通过自查,该院对每案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但也发现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1、个罪中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操作性差,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具体体现,导致确定罚金数额时适用法律困难。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罚金刑在立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上规定为限额罚金、无限额罚金、比例罚金。关于没收财产刑在立法上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对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2、关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交纳及交纳财产后,在主刑量刑时是否体现从轻的问题。从目前看,财产刑执行到位的,大多为被告人近亲属在宣判前代为交纳,这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特别是一案多被告人的情况,交纳与未交纳是否要有所区别,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问题。如果交与未交一样,则被告人的亲属肯定不愿交纳。如交了罚金,在决定主刑时有所体现的话,又无法律依据,更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一项从轻的理由,便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为了追求比较高的罚金执行率想方设法让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为其缴纳罚金,则通常以从轻判处自由刑为筹码,对于缴纳罚金的判处较短自由刑,对不缴纳罚金的,从重判处。应当说对于庭前已经缴纳罚金财产保证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要以此为筹码让犯罪分子甚至让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难免会让人产生以罚代罪、以罚代刑之嫌。

 

3、对财产刑的执行未有明确规定的程序,操作困难。现行《刑法》、《刑诉法》对财产刑的执行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在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难。作为刑罚的一种的罚金不能得到执行,判了白判,罚金照样不缴,盖着“人民法院”大红印章的刑事判决书在犯罪分子手中不过是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而导致老百姓对法律信心的丧失。

 

二、罚金刑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1、罚金刑的立法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是造成罚金刑适用混乱的两个主要原因。

 

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裁量幅度比较小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和危害税收征管罪,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方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其余条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罚金刑一般不规定数额限度,在我国如此地域广阔的国家,审判实务中的数额裁量不平衡也属不可避免。就以盗窃罪这一适用非常普遍的罪名来说,刑法对罚金数额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三条规定,盗窃,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盗窃数额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举个例子,盗窃数额为二万元的,应当判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如此大的幅度,在基本相同或类似两个案件容易出现罚金判决上的不一致。另一适用非常广泛的抢劫罪,罚金的判处根本无章可循。

 

2、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罚金执行体制是造成罚金“空判”现象的主要原因。罚金执行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纳入法院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中去。虽然犯罪分子服刑的案件罚金比较难执行,但在犯罪分子服刑期满后,有些已经具备了履行能力,如果人民法院不去执行,负有缴纳罚金职责的人在服刑期满后不会主动缴纳罚金。所以虽然具有执行能力而罚金没有执行上来的案件也是大量存在的。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的执行应当是随时发现犯罪分子有执行能力,随时追缴。现在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是移立案送执行后,能在短期内执行的就执行了,但这种情况很少。多数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这些案件即使以后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人去申请恢复执行。判处罚金时并不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是造成罚金“空判”现象的又一重要原因。根据刑法理论,判处罚金数额多少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这就造成一些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执行能力也得判处高数额的罚金,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法执行。

 

三、完善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1针对确定罚金数额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作为审判机关,该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财产刑的适用。一是加强上下级法院间的协调和沟通,两级法院统一认识,由市中级法院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前,制订统一的财产刑执行程序及相关的执行文书,供全市法院对照执行,以便共同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二是由各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确定罚金刑的收取幅度,以减少适用罚金刑时的盲目性、随意性。

 

2、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少,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因此,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3、确立财产刑及时移送执行制度。刑事审判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及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庭是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由其执行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因此,应尽快确立财产刑及时移送执行制度。确定法院内部对财产刑移送执行的监督机制,把财产刑移送工作纳入到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循环系统内考核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