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因打工在城区租住房一套,并从家乡带来一台挂壁式空调,欲装在所租的住房内。2009520,李海路过被告林军经营的政发家电城时,看到店中有空调出售,就进店问被告会不会装空调,被告说会,然后双方商定安装费为50元,李海递上名片给被告,被告答应有时间就会尽快联系李海进行安装。第二天,通过电话联系和协商,被告找来有空调安装技术资格的原告一起来到李海住处,要李海买好空调线。由于当天下雨,安装没有进行。第三天下午2时许,被告又和原告一起来到李海处开始为其安装空调,被告还从自己店中带来空调固定架和木梯,并与李海商定好固定架价款是30元,原告则带了空调安装工具。由于在二楼外墙安装,木梯高度不够,原、被告两人一起从李海租住房屋的其他住户院子里找来一张旧木桌,把木梯放在木桌上并靠在外墙上,在用绳子捆绑好空调后,被告先沿木梯到二楼飘檐外,用绳子往上拉空调,原告则在下面用手把空调沿木梯往上托,当原告上到木梯中间时,因下面木桌的一只脚断裂,站在木梯上的原告因木梯翻倒而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

 

对于该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客户李海安装空调,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赔偿,或者原告、被告一起被李海受雇,李海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赔偿,应通知李海参加本案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即被告介绍原告给客户李海安装空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是承揽(合伙承揽)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揽给客户李海安装空调工作。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客户李海来到被告店中与被告洽谈空调安装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李海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接到为李海安装空调的业务后,通过电话联系找来有空调安装技术的原告,商量如何完成承揽业务,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9522,两人共同来到李海住处为其安装空调,原告提供了安装工具,被告提供了木梯,安装过程中共同提供劳务并合理分工来完成承揽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居间关系,而是共同(合伙)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很明显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不仅自己与李海达成了承揽协议,而且与原告一起共同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应认定为居间介绍关系,而应认定为共同(合伙)承揽关系。理由是:虽然被告首先单独与李海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后来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各自提供工具共同完成承揽事务,定作人李海也未提出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合伙)承揽关系。被告在完成承揽事务中没有过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是在完成合伙事务中受到的损害,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合伙利益,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