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立据借款,后未能如数偿还,后该单位变更,后债权人向变更后单位索要该款时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前身单位的借款本息。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1998831,甲单位向王某借款26500元。2003922该单位立据结息9849.6元,合计结算往来款36349.6元。后甲单位变更为乙单位,且乙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王某向乙单位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经双方核算,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3101该单位立据结息9849.6元,该计算标准为月息7.6‰,本息合计36349.6元。自20031022010228止以26500元为按月息7.6‰计算的利息为15507.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乙单位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不妥。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承担还款之责,只承担清理责任。因甲单位变更为乙单位,乙单位理应对变更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乙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作出被告乙单们偿还原告欠款36349.6元,并承担自20031022010228止以26500元为按月息7.6‰计算的利息为15507.8元,承担从2010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7.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