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月,经保证人被告介绍,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95月,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姚”。上述款项到期,谭某、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催要无着,原告仅起诉某为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谭某为共同被告?

 

本案在审理中,对谭某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涉基础法律关系效力及履行情况查明,为防止判决错误,应追加债务人谭某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观点二,应从权利本位观,尊重原告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追加债务人谭某共同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追加谭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

 

1、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谁为起诉对象以及放弃对谁的起诉,这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审判权的公正性。

 

2、担保人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且债务人不是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

 

3、程序实体法的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样,201071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本案也有参照意义。综合本案系借贷引起的担保纠纷,相关基础法律事实清楚,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异议,主债务人又下落不明,此时主债务人成为案件的被告并非必要,应从权利本位观,尊重原告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及时下判便于债权人及时地实现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追加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

 

1、从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应由谭某、某负连带承担,应作为共同被告。从程序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从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起诉担保人时,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审判实践中,因连带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直接起诉担保人,仅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由于债务人没有列为被告,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很好地把握,给审理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带来难度。在连带保证合同案件的判决中,虽然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分先后,但是债务人是完全履行了主合同内容,还是部分或者完全没有履行主合同内容完全由债权人举证,一旦债权人不据实陈述情况,由于债务人没有被列为被告,无法进行有效抗辩。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对债务数额的确定完全依赖于债权人的举证,给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基础法律事实带来风险。一旦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将带来判决结果的错误。故应追加谭某为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