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将住所地扩建商品房出售,因想购房遂交购房款与该单位协商购房,后未能购房,嗣后持据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房款。

 

1999年前,某单位将住所地扩建商品房出售,许某曾与该单位协商购房,后许某未能购买到房屋。故许持据要求该单位返还尚欠的11000元建房款。该据载明:“收款收据 1999年1月22 交款单位许某 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 ¥14000 收款事由建房款(由南至北第三间)。”该据加盖了单位印章,经办了会计也签名。

 

另查,该单位在2001319以整体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的方式完成了改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洋马食品站未能及时还款,显属不妥。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改制时没有发现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因单位与2001年以整体出售的方式完成了改制,改制后的企业理应对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虽被告提交的“负债申报清查评估明细表”没有原告诉称的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能证实该款项已偿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解:这是前任负责人及会计的个人行为且条据上的印章也不清楚。因被告未能提供是他人个人行为及不是自己单位印章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了被告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