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举办后未进行婚姻登记如何认定婚约财产
作者:吴丹 陈祥 发布时间:2010-05-17 浏览次数:1010
【案情】
原告支某与被告钱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尽管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在其周围的人看来双方已经是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已经达到,这些财物按赠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返还婚约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理由是尽管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且男方一直在外地工作,女方也未到男方家生活,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并不构成同居关系,应当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按返还彩礼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婚约财产纠纷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两者都是以没有领取结婚证为前提,且解除婚约关系与解除同居关系一般都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婚约的解除和同居关系的解除都会产生一些财产纠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返还婚约财产的规定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婚约关系和同居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婚约俗称订婚,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虽非法定程序,但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同居是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双方长期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有了共同的财产甚至孩子,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形成的一种关系,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实际共同长期生活。本案中,支某与钱某尽管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拍摄了结婚照,外人看来他们已经结婚成为夫妻,但事实上,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结婚后,钱某一直住母亲家,支某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尽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亦同意按同居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法院不应当据此认定构成同居关系。
第二,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和方式不同。笔者认为前者处理的是订立婚约后结婚前双方互相赠送的财物和为结婚给付的聘金、聘礼,对于赠予的财物一般应当按赠予处理,不予返还,而对于聘金聘礼基于有着特殊的目的性应当予以返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的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一般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同居前给付的财物应当按赠予处理。本案中支某给付聘金、聘礼的行为均发生在订婚后婚礼举办前,明显属于为结婚而按照传统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按照同居前赠予财产处理,对支某明显不公平。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结婚的形式要件包括法定要件和习俗要件两种,法定要件是办理结婚登记,习俗要件是举办婚礼、拍摄结婚照等,而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相互履行实际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譬如相互扶养等。本案中外人会认为支某和钱某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是因为双方完成了结婚的习俗形式要件,在农村,一般认为举办婚礼后双方自然就会在一起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各种原因在举办婚礼后没有实际共同生活,成为例外,笔者认为法官在判断时应当考虑这一点。因此本案纠纷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同居关系的认定,而更加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按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由于支某与钱某举办了婚礼、拍摄了结婚照,这在亲戚朋友和周围的人看来双方已经结婚,解除婚约关系后,不仅仅是财产的返还问题,对双方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婚姻关系事实上无法缔结,支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向钱某交付的礼金、压岁钱、礼烟等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支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钱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