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出台,是我国近几十年对物权研究的成果,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确立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对于物权行为对立性,大家都已经得到了共识,但是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认识,却存在严重的分歧。

 

一、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来的。他认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 ( 1)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他认为交付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作为原因的买卖契约是完全分离的; ②[2](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与作为原因的买卖契约无关,其效力不受买卖契约的效力的影响; (3)物权行为必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目前大都数学者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概念和物权行为独立性构成了物权行为的完整理论体系。[3]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物权行为概念是前提,物权行为独立性是表征,无因性是表现和结果。承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当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概念,也就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废之争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学界对其争议尤为最大。同说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点有:

 

其一是有助于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适用,即,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如买卖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之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4]

 

其二是具有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并且能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如,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即使不成立、无效或撤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且当其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无因性避免了过分强调出卖人的利益而忽视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弊端,在整体上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5]

 

其三有利与完善民法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是在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能够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并在此基础上来构建其他的法律制度,因此,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助于建立物权和债权二元划分的民法体系。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有其不足之处,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从另一角度看,却成了它的缺点。如: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虽然能够区分各种法律关系,但它却使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它使一个简单的交易关系,认为的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得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其一是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由于对受让人和交易安全的过度保护,而不顾及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原则。以买卖为例,按照无因性理论,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卖方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

 

其二是指善意取得制度起了替代无因性制度的作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已大大减退、甚至被全部架空。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真是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点与缺点都存在,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构建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以达到物权行为无因性优缺点的平衡,充分发挥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其具体的含义是指,在一般的情况下,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是在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或滥用物权行为无因性造成交易的明显不公的情形下,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重新确定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买受方明知道买卖合同不会成立、会无效或被撤消,恶意的同买受方进行了买卖,如果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合同的撤消并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因此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偿还,对其十分不利,因此,在这时我们可以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认制度来否认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该物权行为也无效,从新分配权利和义务。

 

其特征有:1.物权因为无因性否认制度是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前提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并不是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只是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害社会公平而进行的一种补救性措施。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认制度是在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或滥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造成明显的不公的情况下才适用的。4.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的后果是否认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重新确定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新的利益平衡。

 

四、物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

 

1、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与无效的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也符合法律行为的理论,无效的物权行为是该物权行为由于缺乏法律要件而无效的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其后果往往是确定该物权行为是无效。当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作用等有差别。

 

2、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与物权行为有因性

 

物权行为有因性是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联系,认为债权行为的撤消和无效能对相关的物权行为产生相应的影响。其实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定制度并不是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是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首先在一般情况下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来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来达到利益的平衡。

 

3、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其理论有三种,一是共同瑕疵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二是条件关联说,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6]可以说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都试图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点,但是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动摇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基。而物权行为否认制度是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只是由于特定的情况下才否认该无因性。

 

4、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同善意取得制度

 

大都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人都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架空了。那么,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有什么关系呢?其实它们在某些方面是一致的,都注重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都否定恶意第三人的非法利益,但是我们发现,物权行为无因性还可以在买卖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只要其中一方处于恶意或造成明显公平,都可以否定该物权行为。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发生作用的范围更广些,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的一个方面。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是该制度有利于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内在缺陷。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扶助,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内在校正机理之运作结论。

 

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否认制度更趋向于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以此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绝对化”倾向。无因性体制的确立,表明法律对市场交易的维护转移于对受让人权益保障机制的构建,并由此形成了普遍保护”动态交易安全”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性”绝对化”,并有可能给那些有意损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恶意”交易行为提供”保护伞”,可能损害权利主体的真实利益和隐藏于权利背后的社会正义理念,助长”虚伪”、”邪恶”观念的滋生。

 

三是该制度有利与完善物权行为与变动理论。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绝对化以及过分偏重法律形式的倾向,使其忽略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和张力。从而使法律在形式和实质公平中找到平衡。

 

四是该制度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和贯彻。其一是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该制度一方面保障了交易的动态安全,又兼顾了交易的静态安全,既有利于法律的形式公平,又有利于法律的实质公平。其二是体现了滥用权利无效原则,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或滥用物权行为无因性,通过该原则,就否定其效力。

 

五是对于当前恶意或滥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现象的有利回击,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

 

六是能够与物权法中区分原则相结合,共同构建我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完善物权的体系。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63页。

[2]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3

[3]参见梁彗星 陈华彬:<<物权法>> 第四版 83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284

[5]王利明:<<物权法>>,149

[6] 王利明:<<物权法>>,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