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旦经继承人依法继承所取得即成为其合法财产,同样可成为法院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财产。遗产被作为执行财产进行处理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发生,通常针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所享有的经遗产分割已实际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执行无任何异议,但对于继承已经开始尚未分割的遗产如何执行,争议较多,是执行人员面临的一大困惑。目前对如何执行此类遗产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可以直接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即已经享有财产所有权,未进行分割不影响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是不可以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虽然对未分割的遗产享有财产权利,但对具体财产还不具备独立的、完整的全面所有权,如执行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上述两种观点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通过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执行该遗产是可以解决这一执行难题的。

 

执行中拟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遗产进行实质处分前,必须对该财产的性质、所有权归属、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与认定程序过程,只有通过此环节来排除该财产上的所有障碍后方可执行。在确立此类财产可进入执行实质处分前,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首先要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遗产财产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其财产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则法院不予执行。

 

2、被执行人对该遗产是否享有完整所有权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尚未分割的遗产必须认真仔细核对,在查正属实的基础上加以认定。遗产状态一般有两种:一是一人独自继承或已经实际分割取得的遗产,对此状态下的财产只要调查取得相关证据即可加以认定;二是有多个继承人共同享有继承权且尚未分割的遗产,对此状态下的财产就需要执行人员征求除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继承人意见。如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则法院可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并加以执行;如有不放弃的情形,则法院应认定被执行人对该遗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并不能直接执行,只能引导权利人通过代位诉讼形式对遗产具体分割后方可执行。

 

3、如遇被执行人放弃继承该遗产权利时,应及时对被执行人行使继承权而享有部份财产权利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尔后引导权利人通过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代位诉讼权对分割后的遗产部分再申请法院加以执行,执行中因该财产涉外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直接认定其行为无效而径行处理。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及明显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虽然该规定出现在《合同法》中,一般认为,该规定主要针对债权法律关系,并且限于债务人的处分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的行为,但究其本意,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而撤销权的标的则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况且,被执行人本来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发生时放弃了继承权利,且弃权行为的直接指向是财产权利,明显损害了权利人的债权,并且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财产继承权利,其行为明显影响了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此举有悖于诚信原则,客观上对权利人的债权也造成损害;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我国也采取的当然继承主义。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人放弃的是财产,而非继承权,且放弃继承行为为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的单方行为,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若该放弃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从此方面可理解债权人当然可以撤销继承人的放弃行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中对法定义务应理解为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律认可并保障实现的约定义务的扩张性解释,是符合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有关禁止权利滥用基本原则这一法理要求,同时亦是构建一个有利于市场运作的法治社会、预防和惩治不诚信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一司法实践的需要。由此可见,债权人当然可以撤销继承人的放弃行为。

 

综上所述,在执行实践中,只要正确把握上述几个条件,对被执行人依法继承所享有的遗产是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只有这样,执行工作者才能履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神圣职责,从而充分保障兑现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