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区分
作者:李伟 发布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2370
原告张载军从事煤炭经营生意,被告刘业林自2001年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煤渣。2004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26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载军现金肆万零陆佰贰拾陆元正(40626元),据2004年4月5日”。该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后,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62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于2004年出具,该欠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系双方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该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规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借条及欠条的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4年4月5日,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计算。本案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复(1994)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本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款。故根据本案欠条内容,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
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一般来说,欠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系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认定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根据欠条不同情形下出具方式综合分析:一种情形是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该种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情形下,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已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讼时效起算。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欠条系债权人向债务人权利的主张,此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同时,债权人的权益已经被侵害,该欠条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先前的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依据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主张权利,应当自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就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时,对于该类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精神相互吻合。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依据某种法律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例如供货义务),但双方对于另一方履行义务(例如给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或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先前往来进行结算。此种情形下,欠条应当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当事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亦非表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该类欠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双方煤炭买卖关系而形成,双方在进行业务往来时,并未对债务人给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作出约定,或者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是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而非原告主张货款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的产物。故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原告主张权利并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另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在农村,结合当地农村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农村货物买卖很多时候采取赊账方式,即通常在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本案在认定欠条时效起算时间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农村的交易习惯,放宽诉讼时效期间,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