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疑是长期而普遍存在的客观实在。但是,人们将婚内侵权行为视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而研究,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夫妻间侵权纠纷,而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婚内侵权问题上却存在诸多缺陷,导致受害当事人难以寻求合理的司法救济以遏止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同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i]这又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据此,本文拟就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概念厘清:婚内侵权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ii]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确定性。婚内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婚内侵权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婚内侵权只可能是夫对妻或者妻对夫的侵权,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也就是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的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内侵权。但是如果第三者与夫或者妻共同侵害配偶对方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危及到了婚姻稳定,则可构成婚内侵权的共同主体[iii]。

 

第二,婚内侵权在主观方面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表现为故意。即合法婚姻中的夫或妻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不受侵犯,但仍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婚内侵权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因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如果是因为夫妻一方的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则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iv]

 

第三,婚内侵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的客体包含两个层面[v]:第一层面,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如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侵犯了他方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第二层面,夫妻间基于婚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它是夫对妻或妻对夫基于婚姻而互享的特定权利和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第四,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婚内侵权的时间要件。这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行为都不是婚内侵权,但如果是婚前行为持续到婚姻关系开始后则另当别论。这里的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应包括依法缔结的婚姻以及被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

 

第五,婚内侵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婚内侵权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完成,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在配偶之间,很少被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作为是对婚姻家庭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婚内强奸导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通奸、非法同居导致对配偶权的侵犯,私自处理或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处理对方个人专属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强制配偶生育或者不生育等。不作为是对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而导致对一方同居权利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恶意抛弃对方,不履行救助义务等。

 

二、理论争鸣:婚内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观点及评述

 

长期以来,关于婚内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论,理论上一直是各执已见,公民认识众说纷纭,司法判决也各地不一。综观各家之主张,可将其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二种。

 

1、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间的损害赔偿法律不应介入,而应由夫妻双方自行解决。否定说的主要理由表现在:(1)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vi]从而动摇婚姻的基础,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追究婚内侵权人的财产责任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其一,根据《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其二,婚内损害赔偿的提起,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三,即使能解决婚内赔偿的财产来源问题,但实行非常财产制后将给受害方带来财产损失,同时也存在道德风险。[vii]

 

2、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虽然侵权方与受害方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婚姻是夫妻双方的长期契约,当一方由于过错,对另一方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的,则侵权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婚内(契约期内),还是离婚(契约解除)后。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受害方向侵权方索赔,而且受害方能否实际得到侵权方的赔偿,属于赔偿责任的履行状况,不能以此对抗受害方对侵权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根据《婚姻法》第 18 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基于以上两点,应当支持受害方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3、观点评述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理由如下:(1)追究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是稳定家庭的需要。首先,从夫妻关系来看,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从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中得到了赔偿,同时基于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关系得以维系,既惩罚了过错行为,又教育了过错方,还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其次,法律即使规定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配偶都会依据此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2)从法律依据考察,婚内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其一,《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已经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定夫妻个人特定财产制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明晰的财产来源。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为婚内侵权责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3)从法学理论考察,婚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可行的。第一,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他方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第三,当事人在婚内除第 46 条以外的其他损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同于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国外相关立法作为“他山之石”可供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之间适用侵权法的问题上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夫妻之间不适用一般的侵权法、夫妻之间仅就妻子的个人财产适用一般的侵权法、夫妻之间就全部问题适用一般的侵权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夫妻之间普遍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综观世界,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乃大势所趋,除此别无“更好的解决办法”。因此,我国对婚内侵权之诉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完全符合一般的历史规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不妥。其实,这是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有效地发挥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必然要求。[viii]

 

三、障碍分析:婚内侵权损害难以获得赔偿的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然而,现实的需要和理论的可行,并不意味着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有效运行。我国现行婚姻法禁止婚内侵权责任的存在,而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存在诸多缺陷,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婚内被侵权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和第30条、《婚姻法解释(二)》之中。其主要内容是:无过错的一方配偶在有过错的一方配偶实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时[ix],在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并只能在这一时点提起损害赔偿,或者在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可以并只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

 

首先,可诉赔偿的原因行为类型过少、范围过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显然,这几类行为都是比较严重地损害婚姻关系中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形态五花八门,这些类型繁多的侵权同样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作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各项绝对权和合法利益都可能受到侵害。例如:一方享有所有权的个人财产遭到对方侵夺或损害;双方的共有财产被一方恶意地无权处分;一方享有的著作权被对方侵犯;一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被对方侵害。针对这些侵权行为,受害人无法依据现行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起,此种限制严重违反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侵权法的宗旨是任何受到权益侵害的人都有权依据该法获得救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只要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针对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就可以起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现行婚姻法既然明确了婚内因另一方特定行为而受侵害的一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应当限制该诉权提起的时间,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如果说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是为了保护妇女权益,那么离婚损害赔偿限制起诉时间,是为了保护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方配偶吗?在这里,立法者一定程度上为了保护抽象的婚姻稳定而对受侵权损害一方的诉权滥加了限制。

 

再次,对请求权主体限制过严,只能是无过错方可索赔。换言之,受害人哪怕只有轻微的过失,也不能对行为人严重的过错侵权行为索赔,这严重违背了正义原则和比例原则,毫无理由地废弃了损害赔偿法上共同过错的基本法律原则。共同过错从来就不是一种令加害人侵权责任不成立的绝对免责事由,而只是一种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相对抗辩事由。现行婚姻法根本上禁止有共同过错一方配偶的求偿权的这种立法,是极其不科学的,也是极其有害的。[x]

 

四、制度构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设想

 

在我国,目前正在制定具有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这为建立和完善我国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历史性机遇。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既能充分发挥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自发调整作用又能发挥法律对夫妻民事权利的强制保障作用,既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相结合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离婚侵权责任,而且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还将对夫妻各自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对立起来。夫妻一方要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必须离婚;要维护婚姻的存续,就必须放弃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民一旦结婚并欲保持婚姻关系,自己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到配偶侵害时就不能获得民事救济,这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要将离婚损害赔偿完善为离婚侵权责任,不以侵权行为须导致离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同时要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建立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相结合的统一的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当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民事权益时,受害人既可以选择离婚时或离婚后请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在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民事权益,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xi]

 

(二)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

 

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是适用侵权责任并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第一,应统筹规定夫妻间侵权行为,统一适用于婚内侵权责任和离婚侵权责任,避免对夫妻各自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是否离婚而有区别。第二,考虑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间侵权行为要有一定质的限制,即夫妻间侵权行为范围要小于一般侵权行为。对于性质、情节比较轻、主观上为轻度过失的侵权行为,留给道德调整,鼓励夫妻双方互让互谅,自动调适、矫正,从而更有利于促进夫妻和睦。对于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主观上为故意的侵权行为,法律才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受害人请求国家予以干预。第三,适当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只有四种情形,且未作概括性规定。如果仅将这四种情形作为夫妻间侵权行为,显然范围过窄。现实生活中除目前这四种情形外,有些侵权行为,不仅是常见的、易认定的侵权行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并不小于这四种情形。在确定夫妻间侵权行为范围时,一要完善采取列举规定,将隐瞒传染性疾病故意传染给配偶的、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的、故意侵害配偶财产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等几种情形,增加到夫妻间侵权行为中;二要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侵权行为之后增加“其它有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四,侵权行为应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但持续到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的,应适用夫妻间侵权责任。发生并终止于婚姻关系建立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夫妻间侵权行为,如果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请求权的,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

 

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讼对象应当为受害当事人的配偶。对于在“包二奶”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应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对象,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而婚内侵权不涉及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对于侵害受害当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便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此外,依照《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这里的“无过错方”应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并非要求绝对的无过错,即使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赋予其起诉权;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再考虑其过错程度,依照“过错相抵”原则,进行合理的裁量。[xii]

 

(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受害人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为:受害人作为离婚诉讼原告,则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索赔请求权;受害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受害人的索赔请求权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xiii]这样的规定自然符合现行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侵权性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即一年;同时,现行法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是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但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离婚诉讼前不得提起,因此,只能从离婚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短期诉讼时效;同时,其起算点应当是遭受侵害的一方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此外,按照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婚内侵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理由不可以予以中断、中止或延长。如果受损害的一方配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起诉索赔,那么,此不起诉表明受侵害方已经原谅对方,因此,受害方不得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提起;如果受害方或加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时点是在受害方侵权索赔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受害方也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请求权从而获得赔偿。[xiv]

 

(五)改革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法定个人财产制为例外,在现实生活中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较为少见。然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必须要以夫妻财产分别制或以对方有个人财产为前提条件。如果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方现有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则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就不存在,这是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也就是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简而言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夫妻间是否应追究侵权民事责任出现争议的症结之一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是故,为追究婚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确有改革之必要。

 

1、实行非常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就我国的国情来看,实行当然的非常财产制的时机尚未成熟,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由于具有灵活性强、适应性强、补救及时的特点,可以作为我们完善司法制度的参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但夫妻一方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并不是无法可依。2007 年 10 月施行的《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看出,在夫妻一方(即共同共有人之一)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时,是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至于何为“重大理由”,该《物权法》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法院依自由裁量原则加以认定。[xv]

 

2、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执行问题。在我国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的情况下,受害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经法院判决确认,却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实现,只能成为“空头支票”,这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实行的债权凭证制度,可适用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债权凭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证明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债权的权利证书。[xvi]法院在下列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可发放债权凭证:(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2)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报或查报无财产的;(3)债权凭证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4)法定执行期限届满。[xvii]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可依债权凭证随时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凭证较好地解决了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也解决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待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或被执行人因其他原因取得个人财产时恢复执行。如果申请人在债权实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还可对该债权凭证确认的债权依法继承。

 

五、结语

 

本文主张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非鼓励夫妻之间兴讼,实际上也未必会导致夫妻间侵权诉讼增加,而只是仅仅赋予受害人一种自我保护的侵权救济的权利。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将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我们期望在未来的《民法典.亲属篇》中婚姻家庭立法会有重大突破,规定婚内侵权的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并规定夫妻特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从而使婚内侵权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i]《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 年第 2 期公布的“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丈夫石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石某的上诉。而 2001 年 5 月 25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武汉市罗女士诉其丈夫付先生侵犯名誉权一案,罗女士向付先生索赔精神损失 5 万元。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和第 134 条之规定,判决丈夫付先生向妻子罗女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罗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ii]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45页。

[iii]申月霞:“论确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第106页。

[iv]邓志伟、徐榕:《家庭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v]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第108页。

[vi]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法学家》,2001 年第5辑,第 86-90 页。

[vii]曹贤信:“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之审思与构想”,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 年第7期,第163页。

[viii]张学军:“夫妻之间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考察”,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8期,第168页。

[ix]《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x]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47页。

[xi]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8页。

[xii]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71页。

[xiii]关于此一年期间限制的法律性质,法律未予明确。有许多人认为该一年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它针对的乃是索赔请求权,并非形成权,因此它是一种短期诉讼时效。

[xiv]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52页。

[xv]曹贤信:“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之审思与构想”,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 年第7期,第165页。

[xvi]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出版,第 249 页。

[xvii]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出版,第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