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33122时,在205国道上,段某驾驶的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不慎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下的徐某的办NA7126(苏NB329挂)半挂车尾部,段某当场死亡,两辆车都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苏NC1385牵引车受损严重,苏NC591挂车未受损,苏NB329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并受污染。事故后,经责任认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定损,货物损失为33280元,车辆损失为2956元,共计损失为36236元。

 

段某的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宿迁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宿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某。该车系挂靠该公司运营,苏NC1385半挂牵引车于2007113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12120081130,苏NC591挂车在该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1242008124。段某的妻子李某与兴宿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定损额为187774元。

 

事后,李某坚持说,自己没有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她除了受损的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清偿债务能力。20093月份李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未受损的苏NC591挂车转让给高某。高某付清全部购车款。高某在购车时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变更在兴宿公司的挂靠关系。

 

法院对第三人高某购买的该车是否可以扣押?

 

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车可以予以扣押。理由是,该车虽然已经依据李某与高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由高某购得,但高某尚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且,李某明知自己应当向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36236元的义务,仍然私下转让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因此对该车辆法院可以依法保全,予以扣押。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车辆法院不可以扣押。理由是,高某与李某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机动车在物权法上属于特殊的动产,需要进行登记,但登记并非物权转移的要件,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观之,高某虽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也已拥有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属于他人之物,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法院不可以扣押。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物权的转让,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法条中,可以得知:1、机动车属于动产;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要件;3、机动车辆的登记,并非所有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二○○○六月五日在公交管[2000]98号文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否准予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依据,而是以实际交付为依据。

 

在本案中的苏NC591挂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高某,因为:1、所有权人李某与高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2、受让人高某受让该机动车时对机动车的状况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的,3受让人高某以合理的价格90000元受让,且已付清了全部价款,苏NC591挂车同型车市场价也在120000元左右,二手折旧后90000元也属合理价格,4、机动车转让办理登记不是法定要件,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给高某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善意取得,苏NC591挂车所有权人是高某,不属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对该车进行保全扣押。

 

然而,执行并非纸上谈兵,存在许多实际操作上的难题。对可供执行的财物进行保全,有利的时机稍纵即逝。在这样的情况下,必定会有许多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恶意逃避执行,变卖可供执行的重大财产,使得执行实际上已不可能。迅速及时保全被执行人的财物,成为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但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大量的案件,不可能平均分配注意力,对所有的执行案件都作出迅速及时的反应。而申请执行人则可以弥补执行人员的缺陷,他对执行的案件是全身心关注的,因为执行的案件是关乎他的切身利益的。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恶意逃避执行,转让可能被执行的财物,造成实际无法执行,虽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实现申请人的判决利益无实际意义。这样申请人将责任推给执行人员,不断地上诉,酿成涉诉信访案件。对执行人员而言,原来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但要因此承受执行不能的压力。

 

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1、执行立案时一定要书面告知执行存在风险与申请人承担的协助义务,使之成为固定的程序,这样可调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积极性,也可以减轻申请人非难执行人员的压力,降低申请人上访的机率,2、在执行立案后立即搜集与该执行案件相关的信息,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财产与其人身下落,为制定执行方案作提供有利的条件。3、对可供执行的财物,一旦发现,立即尽可能快地采取保全措施,抢在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该财物之前对其进行执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