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朋友介绍小姐共同嫖娼是否涉嫌介绍卖淫罪
作者:陈书敬 发布时间:2010-05-12 浏览次数:1323
一、基本案情
沈某某常年在洪泽县城经营个体收废旧,2009年初,沈某某在洪泽一浴室洗澡时,一跑堂的老头给其一个卖淫女的手机号码。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在与朋友许某某、张某某喝酒时谈到找卖淫女嫖娼,沈某某提出由其请客并联系卖淫女。后沈某某电话联系了卖淫女杨某,约定在杨某的租住处见面,并谈好三人共付嫖资90元。在租住屋内,杨某分别与许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结束后沈某某支付嫖资90元。
二、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沈某某被治安处罚。
三、案例评析
关于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介绍卖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某的行为涉嫌介绍卖淫罪。理由是:本案中沈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其个人不仅是嫖客,相对于卖淫、嫖娼的双方来说,又是居间介绍者,在卖淫女杨某和许、张两个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沈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属于共同嫖娼,他只是嫖娼的倡导者,而非居间介绍者。不能因沈某某与卖淫女联系、谈妥嫖资,便认为其中介卖淫,涉嫌介绍卖淫罪。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当扩大了打击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沈某某的行为不涉嫌介绍卖淫罪。
首先,要正确理解介绍卖淫罪的立法精神。所谓介绍卖淫罪,刑法条文叙述为简单罪状,文意理解是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为卖淫人员提供介绍卖淫的服务时,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都应认定为介绍卖淫。当然,我们还要认识到该罪是介绍他人卖淫,若行为人介绍自己卖淫或介绍他人向自己卖淫或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均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显然,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从卖淫者角度出发为其提供嫖娼者的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介绍卖淫人所实施的是卖淫嫖娼这一对合犯中的居间行为,该行为是与卖淫、嫖娼可区分的独立行为。因此,介绍卖淫罪的主体应当是独立于卖淫者与嫖娼者之外的人员。
其次,要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一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本案中沈某某作为共同嫖娼的发起人,主观方面无非表现为共同嫖娼的故意,而不是单纯为杨某提供介绍卖淫的服务,其主观故意与客观上实际起到“牵桥搭线”作用是两码事,行为的主客观缺乏必要的一致性,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刑法规定介绍卖淫罪所要打击的客观行为的恶性。
再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理论进行诠释。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在立法阶段,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在刑法解释阶段,就是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取“紧缩”的态度,可定罪、可不定罪的界际中,一般不定罪;可轻可重的界际中,一般轻判。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现象,没有居间人许多都难以实现,有介绍卖淫也有介绍嫖娼,刑法只将介绍卖淫行为入罪,也正是刑法在立法阶段谦抑性的表现。那么,司法人员在适用时应采取“紧缩”的态度,考虑到共同嫖娼发起人的实际作用和行为动机,对缺乏刑事处罚必要条件的行为,应不认定为犯罪。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最后,从实践中把握适用的判例上分析。根据笔者所掌握的有关介绍卖淫案的判例看,介绍卖淫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上是开设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是皮条客,或者是老鸠,认定共同嫖娼的发起人涉嫌介绍卖淫罪还没查到相关案例,这从一方面也说明司法实践中不主张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可作为犯罪,那么任何共同嫖娼的行为,均可认定个别人构成介绍卖淫罪,造成打击面过宽,将违背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