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证期还款 保证人是白还吗?
作者:徐吉梅 万保华 发布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641
吴某为朋友借款提供担保,过了保证期经债权人索要无奈代偿。他能向借款人要回自己代偿的钱吗?昨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债务纠纷,判决借款人偿还吴某借款和利息。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刘某某因买房需要向第三人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归还。原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6月,因被告刘某某无力归还借款,李某某于是要求原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某无奈之下归还了李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吴某某归还借款后告知刘某某,刘某某未持异议。后吴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未果。2012年2月,原告吴某某将被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余元。
被告刘某某辩解,吴某某虽然系借款合同保证人,但债权人在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吴某某应当享有抗辩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进行追偿,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李某某归还相应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在向吴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吴某某丧失了保证人身份。其超过保证期限归还了借款,事后将还款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未持异议,视为已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一般债权的诉讼权利。据此,法院支持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不当得利是因不当得利人利益没有损害而额外获得利益,这种获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原因。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