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8,对尹振林来说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悲惨之日,年已六旬的老头尹振林遭遇一场飞来的横祸:一块疯狂的石头夺取了他的右眼。事发两月后,尹振林一纸诉状将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站告上了法庭,尹振林认为其所受的伤害与两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有关,为此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余元。

 

对这场“飞来的横祸”,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站是否都负有责任?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尹振林的诉讼请求。

 

灾祸瞬间发生  且听老头详解

 

20091228下午14时许,一辆满载石子的工程车辆风驰电掣般从正在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尹振林身旁驶过,一块不大但却很"疯狂"的石头,不偏不倚砸中了他的右眼,一阵剧痛使他本能的捂住了眼睛。未及看清车牌号码,工程车辆旋即飞驰而过,在汽车卷起的尘土中只有他连声喊痛却无人问津。尹振林受伤后先在镇卫生室挂水,因伤势严重先后前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治疗,并行右眼球摘除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尹振林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有关,为此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余元。

 

后果与我无关  细讲理由抗辩

 

市交通局的抗辩理由是:尹振林的损害后果与交通局没有因果关系,其所诉交通局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尹振林所说的事实成立,也是意外事件,其和交通局无关,交通局不是路政管理部门,故请驳回对市交通局的诉请。

 

被告公路管理站的抗辩理由是:对尹振林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尹振林认为是被扎飞石子导致,其证据不充分,尹振林起诉无事实依据,尹振林要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路面基数规范,对路面障碍物保障路面畅通,管理站对路面及时清扫不是随时清扫,其不可能保证随时清扫,只要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也就免除了管理站的责任。即使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清扫义务,石子来源很可能是事故车上散落飞出的,等等原因,因此管理站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请驳回对管理站的诉请。   

 

法院查明事实  证据不足驳回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并就三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1、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两被告在本案中能否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尹振林申请证人张鸿出庭证实:当时其看到原告用手捂住眼睛,但并未亲眼目睹系被车辆扎飞的石子还是车辆所载石子致伤原告尹振林。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14许,尹振林沿“265”公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土山段时,被一石子击中右眼部。事发后,尹振林前往当地卫生室进行了治疗,后于当日下午入住东方人民医院,并在该院行右眼球摘除术,住院治疗8天。后尹振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

 

据此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尹振林的受害事实问题,庭审中,尹振林虽然提供了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但该证人赶至时所目击的仅是尹振林受伤时状况,即“看到尹振林骑在自行车上,用手捂住眼睛”,并未亲眼目睹车辆轧飞石子击伤尹振林的过程。因此,法院对尹振林的右眼受害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次,即使尹振林的右眼系被过往车辆轧飞的石子所击伤,但无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还是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的管理、巡查、养护作业都不能保证随时发现遗洒物,更无法保证及时予以清扫。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疏于管理和养护,故对尹振林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尹振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打官司,就是打人情”的陈腐观念正逐渐为人们摈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司法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不过,事实并不那么容易被认定。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理过程,证据规定从本质上说是法官审判经验的总结。民事证据立法的首选价值在于确保司法公正、权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它决定案件实体公正的程度,是实体和程序双重公正的保障因此可以说——论输赢首先论事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法律界的最基本常识。所谓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或没有实行某种行为的法律认可的证人证言或书面证明,只要拥有合乎法律规定的过硬证据,就能够打赢官司。但是过硬的证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供。现在我们强调‘事实即证据’,证据就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依‘证据’来司法。这在国际上被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法院只根据证据,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来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否则,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被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是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正在采用的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1993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于证据规则有所强化: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包揽证据调查与收集等方面的职责,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200841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一立法原则,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说在法庭上提出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法庭本身是没有义务帮助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因此,要赢得诉讼就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和积累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官在取证上保持中立,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其任务是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释中的举证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除组织对证据的内容即对案情的相关性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组织质证,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更多的是行使判断权,“不中立无以兼听,不兼听无以明断”。如果法官过分陷入案情调查,其调查体验和感知就会动摇其中立地位,因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有蔽“法源流长,正义永存”的光芒。“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决定了法院在解决纠纷和争端时所作的裁判,并不一定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证据之上。

 

本案中尹振林作为受害方,其应当就自己所受到的受害承担举证责任,即尹振林的右眼是被工程车辆行驶过后扎飞的石子致伤的还是该工程车辆本身所载的石子掉落砸伤的,还是什么其他原因致伤的,这一点就尹振林提供的关键证人无法证实,证人只能证明尹振林受伤后用手捂住眼睛这一事实,因此本案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尹振林只能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败诉是必然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