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释明权是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的一项重要职权。法官对释明权的合理行使可以有效维护诉讼当事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提升诉讼效率。完善释明权规则的核心是明确释明的范围,确定释明权行使的条件与限度,以保证法宫公正平等地居中裁判。

 

一、释明权的内涵和作用

 

法官释明权的产生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发展的必然结果。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其本意是解释、说明,阐明,教导,启发等等。所谓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并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相互学习和借鉴不断加深,法官释明规则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从历史发展上来看,法官释明权可以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在制度上的缺陷,使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予以阐明,让当事人作详细、清楚、正确的声明,实现法的平等;从法律功能看,释明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实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从法律效果上看,法官释明权的有效行使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成为大陆法系审判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界定释明权范围的必要性与界定原则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官释明规则,也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学术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也有待深入。由于法律对法官释明的范围界定不清,法官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过大,很容易走入极端。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或者怠于行使释明权,或者过度释明,影响到审判的中立性,从而导致不必要的上诉、再审。因此,必须由立法对法官释明的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对权利的范围进行界定,必须用科学合理的标准来判断衡量。笔者认为,在对释明权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遵从以下原则。其一,中立、公开原则。对诉讼程序分阶段进行划定,在各个阶段从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规定应释明的内容,并同时规定不得进行释明的内容。其二,适当行使原则。对各个阶段应当释明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相应地,规定法官怠于行使或过度行使释明权所要承担的责任。

 

三、我国释明权范围的架构

 

释明的范围和限度直接关系到释明权行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因此最为重要。我国目前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释明权范围,相关的内容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等少数民事法律法规。笔者现对其简单梳理,并在其基础上作出分析与思考。

 

()起诉和受理阶段的释明

 

l、有关当事人的释明。对当事人的释明主要有两种。一是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二是追加当事人。

 

2、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这有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诉请不明确,二是诉请不充分,三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这时法官都应当进行释明。

 

3、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对请求权的释明。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应当进行释明。

 

()审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l、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如果当事人不能理性地对待自己的举证义务,法官应当耐心地说明,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申请的条件,应告知其理由;如果应申请而未申请,法官应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

 

2、有关证据交换的释明。主要包括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对交换行为的释明,对交换后果的释明,以及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

 

3、对举证责任的释明。这是法官在审前阶段释明的主要工作。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向当事人说明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理由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1、对双方诉辩意见的释明。如果法官不能清楚理解当事人诉辩意见的真实意思,可以直接向其发问。对于双方阐述的诉辩意见,法官应在必要时提示双方对这些意见的态度,法官可以对双方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向双方阐明。

 

2、对于鉴定事项的释明。在案件审理巾,当事人可能对涉及本案整体认识和判断的鉴定事项出现误解或者忽视,这就需要法官予以特别提示,使当事人知悉。

 

3、对举证和质证的释明。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引导和释明,使当事人围绕质证对象,充分表达自己的质证意见。同时,法官应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归纳,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4、对当事人陈述的释明。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对对方的陈述意见不做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也可能是一方陈述后,另一方未经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可能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作为或者作为的后果。

 

5、对法官依职权行为的释明。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如果有异议,法官应当作必要的说明。

 

6、有关法律知识的释明。在庭审中,当事人难免出现不理解相关法律术语或者法定程序等情况,如果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及时做出解释;或者法官在审理时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对某些术语作出说明。

 

7、在调解阶段的释明。在调解阶段法官也需要根据情况进行释明。

 

四、对我国法官释明规则的再思考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重中之重。受我国特定历史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平尚未真正实现,现实中还存在很多“人大于法”、司法不公、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况,因此,要使法官释明规则得到有效的应用和发展必须切实协调好公平与效率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关系,使法官能够在有利于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有效地行使释明权,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闸释与立法完善》,《北方法学》20092

 

[3】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