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福利房卖出十年,又来扯皮要房子闹上法庭。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方成与被告王江、被告父亲王海于2000820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驳回原告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成生前系某机关退休干部,在职期间于1992年购买了本单位集资房屋一套。2000820,方成与王江、父亲王海经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方成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为78000元。(二)付款分式,于2000831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于2001731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江、王海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时,方成还向王海提供了单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系方成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产权归方成个人所有。同年8月底,王海父子按约给付了房款50000元。其后,王海全家入住了所购房屋。2001617,父亲王海去世。82,王江按约给付其余房款后,方成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方成所有的房屋出买给王江,双方房款已全部结清,自即日起产权归王江所有。集资房转让后,宋佳与配偶方成重新购买了一套市区商品房。而王江购买的那套房子是为解决某机关单位职工住房于1992年集资建造,所涉土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该幢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丈夫方成去世后,看到房价一天一个价的涨,宋佳遂于20102月将王江告上法庭讨要房子。

 

原告宋佳诉称:原告配偶方成(现已去世)于20008月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因出卖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该房屋又系单位集资房,无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退房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江辩称:原告配偶方成出卖房屋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该房屋产权属原告个人的单位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入住该房屋已近10年。原告诉称其不知情,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讼争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故方成向被告转让房屋及所涉土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是否需要返还房屋?单位集资建房是我国特定时期福利分房的形式之一。近年来,许多人因另购新房,不再依赖原单位集资房作为自己的住房保障,而将不具有完全产权的单位集资房出卖。故对于此类房屋买卖纠纷,要综合购买主体、出卖主体、纠纷原因等各方面的情况,从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予以衡平考量。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后,原告夫妻已在城镇另有住房,不需要集资房作为其住房保障,已不涉及基本权利保障问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方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表明,单位认可了双方的买卖行为,故尽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实际情况出发,被告并无返还的必要,即被告无须返还原告房屋。至于原告提出的讼争房屋出卖时,其并不知情。因讼争房屋转让后,被告全家实际居住已近十年,原告诉称其不知情,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