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即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顺利实行对于子女心理健康发展、亲情的培养以及人格的平衡发展极为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配偶出于种种原因常常阻碍原配偶对子女实现探望,与《婚姻法》严重相违背。常州新北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过程中重点分析其中存在的困难,并提出应对措施。

 

一、存在的困难

 

 ()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难界定。在执行探望权过程中,常常存在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情形,这种情况下难以界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范围,另外还存在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也给探望权的执行带来阻碍。

 

()执行措施缺乏。民诉法中有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各种措施,但这些措施在探望权执行中难以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子女的年龄,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在子女未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长相当长的时间,这就与现行法律中的所要求的6个月执行期限的规定相冲突,造成案件难以执行完毕。

 

二、应对措施

 

()准确界定协助义务的范围。对被执行人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子女拒绝探望,被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就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设置探望障碍的,被执行人亦没有过错,故也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只能暂时以中止结案。告之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努力寻求恰当方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灵活处理执行时限。在离婚案件中除定期支付抚养费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使完毕;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因此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马上结案,对被执行人保持威慑。同时对执行案件6个月的执结规定要作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