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为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自愿入股的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服务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服务对象具有明确限制。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互助合作社突破了规定的范围发放贷款,则合同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近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就属于此类案件。

 

2009210,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某农民资金合作社(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因进货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4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高某、王某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承诺对李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互助资金借据,借得原告资金4万元。合同期满,李某已结算占用费至2009610,未能归还4万元本金,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某农民资金合作社系当地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通过互助资金的吸纳与投放,在某镇九个村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服务,本案三名被告均非丰富农民资金合作社的社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跨区域向丰富农民资金合作社社员以外的成员提供信贷服务,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高某、王某的担保因被告李某与原告订立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高某、王某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李某偿还借款,被告高某、王某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