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醉酒、车辆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作者:史良 发布时间:2010-05-05 浏览次数:101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免责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仍要赔偿,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条例第一条也彰显了此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这就说明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第二,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程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其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从法律的解释方法上衡量,道交法为法律,条例为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上看,道交法要高于条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唯一不予赔偿的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其他情形下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承担如此小的责任,显然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为消除两者的冲突,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两者并行不悖。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影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也就是说,条例所规定的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主要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由此得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责任人才是终局责任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从法律文义上看,应对财产损失作限定性解释,因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涵盖关系。人身伤亡的损害应该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对财产损失应界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即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财物损失,而不包含因人身伤亡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伤残死亡赔偿金等,把因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条例所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只是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具备上述四种情形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