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无论是传统民法理论,还是现代民法理论,都对探望权研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对探望权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探望权是指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有的认为,探望权也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负监护责任的一方享有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

 

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特征

 

探望权是指父或母对与不在身边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具有实施联系、了解和增加感情因素的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情感利益,这里仅指婚姻法上所规定的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现代汉语词典》对“探望”一词的解释是“远道看望”,可以看出这个解释的内容包涵着浓厚的感情色彩。探望权的对象是指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基于社会伦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探望权,而自然成为探望权的主体,不过,只有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时的父或母才是探望权人,包括了亲生父母、养父母、尽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基于亲属法律关系的(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不能成为探望权主体。探望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它包括看望、言语交流、短暂共同生活、游玩、嘻笑等人之常情的感情因素。他们相互接触,交流感情,从精神上、心理上尽量减轻因父母的离婚而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未成年子女成长为精神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人探望权是唯一没有财产性内容的身份权,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单一性。由于探望权的对象是与父或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或母单独享有,而不是父母共同享有。由探望权的特定性所决定的,权利人不能允许他人使用其探望权,也不得转让、抛弃或继承,探望权不可与权利人的人身分离。

 

(二)情感利益的特定性。它是特定人之间的感情交流,如父与子女之间的情感利益,或者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利益,并且,这种情感具有人的伦理性。

 

(三)精神利益非财产性。探望对未成年子女具有减轻伤害的功能,能满足子女接受父母双方关爱的需要,避免子女因缺乏父爱或母爱而变得自闭抑郁,或者变成社会的问题少年。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

 

二、探望权的取得与丧失

 

探望权不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不能仅基于出生而享有。父母享有探望权是基于其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探望权的确定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即父或母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权。有人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探望权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当,这只是探望权取得的情形之一。因为,《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因为“离婚后”不应是权利人取得探望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没有离婚,在分居的状况下,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或母没有抚养权,不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范围内,只要其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在与未成年子女分居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在一起生活的原因并非是“离婚”,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样,其父或母只要与未成年子女不在一起生活就应当取得探望权。当然,父母享有探望权是以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

 

探望权的丧失,是指权利人因法定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探望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是探望权因剥夺而丧失。如权利人对子女人身实施犯罪的;遗弃、虐待、歧视子女的;酗酒、吸毒或行为不端的等。二是探望权因中止而丧失。如权利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引诱子女吸烟、酗酒、吸毒等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的;权利人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等。三是探望权因父母照顾权转移而丧失。如父母依法将子女送养他人后,父母照顾权发生转移。但是,应当注意到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并不是指父母照顾权发生转移。四是权利人的不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探望权的丧失。如可以规定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二年内没有行使探望权利的,其探望权自行丧失。这样规定,无论是从法律体系上还是社会效果上来看,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探望权的丧失必须由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其程序上应当先由剥夺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提出申请。该请求权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或母的一方或者父母之外的监护人。探望权的丧失或者中止,其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非依法定原因不能免除父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法

 

所谓探望权的行使是指父或母具体实施构成探望权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是由父或母单独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只能是权利人本人单独行使,他人不得行使。具体而言,探望权行使的方法可以分为:

 

一是探望,权利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到未成年子女居住的地方进行看望。二是接待,有协助义务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送到探望权人居住的地方由其进行招待。三是留宿,权利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留下来住宿或者进行短暂的共同生活。四是相互交换照片、书信往来和网上聊天等。

 

未成年子女辩别事物的能力弱,其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感情,很大程度上受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环境影响。因此,不能单纯地只规定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还要考虑到由于生活方式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与该子女重新建立了亲属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负有协助的义务,并且将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化。这样能调节好探望权与亲权、监护权之间的冲突。

 

四、对探望权的保护

 

探望权的保护,是指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妨害其实现时,法律给予的各种强制性的救济措施,保护方式有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

 

探望权的私力救济。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方式主要是和解或者调解,如《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的规定。采用这种保护方式的意义是由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一致,气氛和谐、良好,能保证权利人与未成年子女正常的交往、交流,尽量减少因生活方式和家庭环境的变化对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的不良影响,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情感等健康发展。

 

探望权的公力救济。按照《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婚姻法》第4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采取公力救济的方法主要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公权力对受侵害的探望权予以救济时,以权利人提出请求为前提。是否提出申请,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可以对探望权行使裁判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不宜同时对探望权作出裁判。这是因为《婚姻法》第38条第1款明文规定,在“离婚后”,才产生探望权及确定其主体。

 

五、侵害探望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探望权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行使探望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有协助义务的人,必须给予协助。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探望权具有非财产性的法律特征和不能请求精神赔偿,因此,探望权的请求权内容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即承担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停止或者排除妨害。

(一)父与母之间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实现与未成年子女交往,使自己的情感利益达到圆满状态。不过,未成年子女年龄小,智力还没有充分发育,其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较弱,容易受到影响。因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仅要为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而且不能引导、诱导恶化未成年子女与未共同生活父或母的关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权利人行使探望权请求权,责令义务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进行救济。

 

(二)第三人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这是指父母子女关系之外的侵权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使探望权人的情感利益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实施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一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继父或继母;二是父母之外的监护人。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两种侵权主体应属于权利人行使探望时有协助义务的人。行为人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由于故意而致使权利人的情感利益不能实现,即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害。

 

(三)侵害探望权的免责事由。除《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因下列阻却行为而免除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1、探望权人被依法剥夺或者宣告中止探望权而行使探望的;2、探望权人未按约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方式、时间行使探望的;3、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时明显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4、探望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探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