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承办喜庆筵席,席中顾客在酒店门前道路边燃放鞭炮庆祝。谁知,鞭炮将路人炸伤致残。伤者遂以燃放鞭炮者未注意案例,以及酒店疏于管理为由,将酒店与燃放鞭炮者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酒店与燃放鞭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顾客酒店门前燃鞭炮炸伤路人,承办筵席酒店应否担责?2010年4月27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对此作出了一审判决,从司法层面给出了答案。
燃放鞭炮欢庆喜事
2009年2月22日晚,郑玉和在镇江市某大酒店举办喜宴宴请宾客。当晚19时许,郑玉和按照当地风俗,在大酒店门前的快车道边燃放鞭炮庆祝。
谁知,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天上掉下的鞭炮将正从大酒店旁边的东街巷口路过的董贤明左耳炸伤。董贤明随即追到大酒店与郑玉和论理,并打110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董贤明即带领民警至大酒店内,在众多就餐客人中现场指认出鞭炮燃放者为郑玉和。
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董贤明先行到住院治疗。经治疗,病历提示董贤明左耳及左颌面部系被鞭炮炸伤。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贤明因爆炸致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导致双耳听力损失,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董贤明因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08.82元。购买西门子助听器一台,花费1380元。司法鉴定费用760元。
误伤行人累及酒店
董贤明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郑玉和和酒店交涉,要求郑玉和及酒店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郑玉和虽然同意赔偿损失,但对董贤明提出的赔偿数额认为太高,无法承受。而酒店则认为自己与董贤明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2009年10月26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董贤明来到京口法院,一纸诉状,将酒店业主黄秀芬及郑玉和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郑玉和及酒店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15万余元。
董贤明诉称:2009年2月22日19时左右,本人在路过被告黄秀芬经营的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口时,被在大酒店做喜事的郑玉和所放的鞭炮炸到左耳致伤。本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本人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本人认为,郑玉和放鞭炮时没有注意安全,黄秀芬所经营的大酒店疏于管理,故要求黄秀芬与郑玉和共同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3余万元。
黄秀芬辩称:董贤明的人身损害与饭店无关,饭店仅提供餐饮服务,与董贤明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郑玉和放鞭炮的地点超出饭店的管理范围。且饭店在日常经营中也张贴了鞭炮燃放的警示标语,当晚也对郑玉和进行了安全燃放提示,故饭店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董贤明的受伤与本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董贤明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郑玉和辩称:鞭炮是在机动车道上放的,董贤明受伤位置在巷子里的电线杆处,其燃放地点距离董贤明受伤的位置至少有20米,且医院的医生讲,董贤明是被烟火炸伤,故董贤明的受伤与其燃放鞭炮无关。
法院判决酒店无责
镇江京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2月22日19时许,董贤明在大酒店旁边东街巷口被鞭炮炸伤,其时郑玉和正在酒店前面的快车道燃放鞭炮。且在派出所出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董贤明即带领民警至大酒店内,在众多就餐客人中现场指认出鞭炮燃放者为郑玉和。郑玉和辩称:董贤明当时地处东街巷内电线杆处,与自己燃放鞭炮的地点距离较远,不可能炸伤董贤明。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又与实际不符。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郑玉和当庭陈述,其燃放鞭炮的地点距原告有二十米,此距离与董贤明陈述的在东街巷口处的距离大致相符。而据本院实地查勘,若按郑玉和陈述,董贤明所处的地点距其自认的燃放地点已达40米。此外,郑玉和辩称董贤明系被烟火所伤,亦无证据证实。据董贤明的病历记载,董贤明系被鞭炮所伤。综上,郑玉和的辩论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贤明的受伤与郑玉和燃放鞭炮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玉和应当预见到其燃放鞭炮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仍为之,应当认定其对董贤明的受伤存在过错,故郑玉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秀芬所经营的大酒店与郑玉和仅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郑玉和鞭炮燃放地点也不在其管理范围,黄秀芬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及提醒义务,其对董贤明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董贤明对黄秀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郑玉和对司法鉴定书未提出异议。董贤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6余万元。
2010年4月27日,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玉和赔偿原告董贤明14.6余万元;驳回 董贤明对黄秀芬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