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呈现逐年增多,并且出现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发展的趋势,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轻刑化的趋向,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应引起重视。司法实践中,过度轻刑化的表现有:

 

一是年龄的差异导致量刑幅度差异大。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而超过18周岁即为成年人,虽然有可能仅一天之隔,但在量刑上差异很大。以抢劫罪为例,未成年人如具备自首等法定情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而成年的人,适用从轻处罚也要判有期徒刑三年,不可能免刑。年龄的差异带来量刑幅度的明显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显得畸轻。

 

二是免处的滥用导致对未成年人警示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免予处罚条款,免刑条款的设置,是未成年刑事案件轻刑化的显著进步,但对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理解不一,没有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宣告刑来确定,导致免刑过于宽泛,限制了缓刑适用,容易带来负面影响,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显得惩处不力,警示不足。

 

三是考核指标的不合理性导致不起诉案件增多。目前,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质量进行考核,如案件诉至法院而被判处免予处罚,则对检察机关在考核时产生不利。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1条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条件仅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的裁量权较大。

 

笔者建议:

 

一是指导思想上要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该宽的宽带,该严的要严,对失足青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同时,也要做到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不能因为保护未成年人而变成了放纵未成年人。对按实际年龄属于未成年人,但心理年龄属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时要适度从严。

 

二是要严格适用免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免予处罚条款,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文义解释,从字面含义、语法结构来看,可能判处是指未成年犯可能被判决宣告的刑罚。因此,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也可能被判处免予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因素,严格审查适用免予处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尽可能多适用缓刑,以增加未成年人的思想认识。

 

三是要谨慎适用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案件,应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不要作扩大解释。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确定是否免处。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合理加以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