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廉洁保障机制路径研究
作者:肖朝晖 发布时间:2010-04-29 浏览次数:1046
内容摘要:当今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时代要求司法制度必须”清廉为要,正义为本”,守护好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利益重组的过程中,是否有廉洁、公正、中立的司法体系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可以说是关乎社会命运的大问题。
关键词:权力制约 司法腐败 路径研究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决定了任何权力一旦不受制约,便必然走向腐败。[①]在反腐方面,最高的期望是腐败能够被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之内,以提高整体的诚实和廉洁程度,而不是实现百分之百的清廉。[②]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直在试图约束司法腐败,塑造司法公正形象。笔者以为,关键在于应当建立起一整套高效运作的廉政法制系统,以法为主要控制手段来防止、遏制、惩治权力腐败,达到司法公职人员廉政及社会风气清明之目的。
一、确保自身素质层次是根本
应当承认,当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的不信任度,这种不信任度具有社会化趋势,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社会对司法人员素质存在着普遍的不信任。在人们的心理上,只要对裁判者的司法素质产生怀疑,也就必然对过程和结果产生怀疑。即使程序是正当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仍难以逃脱司法不公正的意识预设之中。如何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改变司法人员的形象是重塑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1.选任资格限制。法官是人格化的法律,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法治的进程。司法机关不只是纠纷的处理机关,也是宣示国家法律规则构成的机关,司法人员行为的本身就在表达着正义的风纪。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人员选任的资格限制至少应当严格把握以下的几个方面,才能让大量优秀人才承担起社会道义传达者的责任。
首先,必须受过专门、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这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前提。司法的职责是惩治犯罪,定纷止争,没有充分的专业知识积淀,必然无法去伪存真,厘清是非,准确适用法律,而只能凭”感觉”定夺,甚至是随意裁判。且不说利用种种不正当手段混入司法机关的王爱茹、姚晓红们[③],一直存在争议的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习惯做法就有颇多思量:尽管从战争时期到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军转干部一直是司法机关人员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一度是中坚力量,但是在早已走出固步自封、与国际接轨的脚步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是,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仅仅依靠军人的气质和作风,依靠精神和信念,必然不足以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从业人员。
其次,具备良好的司法伦理道德和高尚的品格情操。这是从事司法工作的核心要素。包括热爱司法工作,有强烈的荣誉感,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能够自觉履行对社会、对他人、对职业的道德责任,尽可能地通过自身的工作把司法职业的职能给予充分的发挥,担当起应当担负的责任。
再次,具有坚定的司法信念,强烈的正义感和甘于寂寞的心理承受。这是一名合格司法工作者应当具有的特质。对于社会来说,司法机关是正义最后的归属地,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司法工作人员担负着找寻和维护正义的神圣使命,只有以服从于法律为天职,具有独立的政治品格和业务素质,始终保持中立和纯粹,慎独、慎行、慎言,自尊、自重、自强,才能够达到高于一般社会人的标准,忠于职守,崇信法律,慎审明判,不为权势所迫,不为利益所诱,不为私情所扰,出色地履行职责。
2.长期教育训练。应当说,司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对法制建设、法制环境的要求必然会越来越高。法制建设只有跟上了时代发展的步伐,才能够回应新的社会提出的要求,发挥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对经济发展予以应有的推动和促进。司法工作人员身处在这样的环境中,必然面临着知识需要不断更新和补充,知识面需要逐步拓展,司法技能需要不断成熟和提高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形成一种长期不懈的教育培训模式,给予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不断学习的机会。而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来说,一方面通过司法实践锤炼司法技能,积累司法经验;另一方面,必须树立一种自觉的意识,时刻鞭策自己学习、学习、再学习。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形势的变化和要求,始终能够直面任何新的挑战。
3.良好氛围。西方的法官群体,在千方百计地形成一种共同体意识,而这种一个群体内在的团结、自律、相互制约机制的形成取决于训练、教育背景的一致性。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司法官员的高素质和同质性,在于必须设计合理的制度,使得担任法官的人们是这个国家最优秀的分子,使得每一个法官都极度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地位和荣誉。这里的”氛围”指的是一种风气,一种约定俗成、已经形成共识的意识,如果前述的2点能够实现,良好氛围的形成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群体中,我们所要孜孜以求的,就是那种整体上的积极向上、自我约束、自我超越的自觉的人文意识和价值追求。
二、建立完善的运作机制是基础
能够保障司法廉洁的制度,其目标在于:在较低的层面上,使司法人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上,让司法人员向往尊荣。[④]只有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优化制度结构,完善具体的制度安排,才能从制度源头上遏止司法腐败。
1.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包括”外部的独立”和”内部的独立”。前者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主要是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逐渐形成责任感、成就感、荣誉感;同时,意味着无可推卸的责任。在法治健全的国家,正是独立的法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成就事业的进取心,催生了法官的清廉和公正。
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是法的专家,具有独立判断和理性思维的经验与智慧。在任命上,由中央统一任免,并非一般有权机关的势力范围,避免低素质者凭借特权混入法官行列的可能性;在惩戒上,通过程序化的法制途径和科学化的评测手段,让”伪法官”原形毕露,无处藏身。实行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实现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崇高的社会地位和高度的职业安全保障,增加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法制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法官相应的职业保障和人身保障,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内在和外在的自由,才能使法官不受任何意志的干涉而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树立法官的权威,进而维护法制的权威。
当代世界各国法官保障制度均实行报酬上的高薪制,在我国,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调整和调整法院内部分工,逐步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如对法院的人员体制进行调整和重新分配,实行法官、书记员、法警、行政辅助人员的序列化管理,节约、合理利用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效用。
2.完善立法体系。”有法可依”,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法也是检验司法决断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一是加强立法工作,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科学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适应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法律依据,使司法机关的行为和适用法律的工作能够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二是理顺司法机关的内外运作机制,使司法机关充满生机和活力,得以重塑良好形象,增强公信力。三是建立较为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四是通过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诉讼过程中的救济机制,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效果。
3.实行三审终审制。在司法领域实现审判独立,就要面临由行政制约模式向诉讼制约模式的转变,必然要求加强诉讼结构和审级制度等诉讼制约机制的设置和运作。在我国,长期沿用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体制最大的弊端在于给予了一审过大的压力,而同时又给予了二审过大的权力。实行三审终审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限制二审法院的权力,并给予一审法院适当的司法保护。既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因此,在赋予法官独立权力的同时确立三审终审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的配套措施,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是保障
费尔巴哈说过,人有兽性在自己之内,有人性在自己之上。失去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正如怪兽的身影膨胀,只有在赋予权力的同时构筑起相应的监督体系,才能够恰如其分地发挥出权力的积极作用。而相对于道德规范来说,法律规范具有其不可比拟的普遍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强化法律监督的作用势在必行。
1.着手引入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多年,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远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客观上给法官们发生寻租行为留出了空子。从遏制腐败、还司法清明的角度考虑,应当改革现有的参审制,引入陪审团制度,用陪审团的集体力量制约和监督法官的权力。陪审团制度是在让法官拥有充分权力的同时,由陪审团成员根据普通人的朴素理解和判断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惩罚,再由法官量刑。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使定罪程序和刑罚程序相分离,大大地制约了法官的权力。而由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公民作出裁决,当事人就会获得极强的公正感。
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体系的程序公正,因为判案程序是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环节,而程序是否公正必将影响到最后的裁判结果。陪审团制度的引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构造一个适宜陪审团生存的环境,并在其他配套制度上依次跟进,量力而行。
2。约束法官的司法外行为。这一问题实际属于职业道德和纪律范畴。法官的天职是维护司法的廉洁和公正,应当在所有活动中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和不礼节的外表,自觉控制司法外行为,以使得其行为与司法职责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的限度。法官要与社会保持必要的距离,要耐得住寂寞,不为林林总总的诱惑所打动。要在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并且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惩戒制度和监督制度。在西方,总统可以参加一些社会活动,而法官必须保持自身的超然状态,其社会活动受到极大的限制,除非在法庭上,其他场合很少能见到法官,这就是距离。然而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却有一些身为法官的人与当事人之间已经毫无距离可言,达到了有损于法官职业形象的地步。有的逢请必到,有求必应;有的称兄道弟,呼朋唤友。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实际就是与当事人的关系,法官经常与律师、当事人混在一起,一顿饭就可以毁掉法官的权威、法院的形象。
3.引导和规范社会监督。这里主要是指公民的权利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民主监督的实质,在于动员各种社会的监督资源,形成社会内部的多层次权力监督网络,实现对于权力控制的综合治理。在反腐败进程中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对司法界的教育整顿工作起到了良性的推动和鞭策作用。
在自由、民主的国家中,法律便是至高无上的国王。言论、出版自由,是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正是维护法律作为”国王”的尊严,与司法监督相结合的舆论监督,以司法监督为后盾,可以充分地发挥其社会效益。应当尽快出台《新闻法》,以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规范和约束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以法制权。由于法律适用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因此,对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外部不宜直接予以评判。外部评价应更多地关注司法过程的正义性问题,即司法裁判是否遵守了程序法对司法过程的规定。尽管对程序规范的适用也有一个法律适用者的理解和裁量问题,但相对而言司法程序主要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过程,因此,司法程序的违法与否从外部比较容易判断。
四、社会环境的优化是必要条件
长期生活、工作在一定的区域范围中,形成了许多错综复杂的关系,包围着法院和法官,司法权的行使无法完全摆脱它们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单纯地要求法官”中立”、”公正”、”刚直不阿”是不现实的。因此,必须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整治容易滋生腐败的土壤,使腐败失去生存的根基,同时也使得法院、法官得以避免不良的外部影响,公正执法,忠实履行职责。
1.建立法官交流、轮岗制度。鉴于我国当前法制的现状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可以考虑建立起一套定期或不定期交流和轮岗的制度,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一定的时间段内,遵循一定的规律,定期轮换法官的工作岗位,使法官的工作既相对固定又经常处于一种陌生的环境中,不易于受到肥沃的人情土壤的侵蚀。从而利于独善其身,保持中立。
2.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不健全因素,可能在客观上助长了法官的腐败。经常与法官打交道的律师,比起一般的当事人来说,更有机会与法官建立起密切的个人联系,也更愿意在法官身上进行长线投资,这种贿赂也更为策略。司法腐败的预设意识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正确判断。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也十分严重。但司法腐败的程度也事实上存在被过分夸大的现象。被夸大的一个原因是一些人不当利益的驱使。众所周知,有不少代理人将自己败诉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不当支出均归结为司法腐败这一”黑洞”。这样一来,司法腐败就成了一小部分人无能、不尽力、不尽责、捞取不正当利益的最大遮羞布和借口。因此,强化律师行业的自律,加强行业规制也是回复司法公正形象的一个重要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通过近亲属或者以前的同事代理案件来实现权力的寻租,杜绝这种现象需要更多地考虑如何激励法官,如何让法官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形象。
3.加强全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是制约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应当积极投入相当的人力、财力,将向大众进行普法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和战略目标,坚持不懈,常抓不怠。如此才能够减少干扰司法工作的因素,减少腐蚀司法人员的可能,创建良好的司法环境,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①] 林?著:《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发表于《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
[②] [新西兰]杰瑞米.波普著,清华MPA廉政研究室译:《制约腐败》,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③]王爱茹,陕西省富平县农民,小学文化,利用与县委副书记白兵权的非正常关系,当上了该县的法官,人称”舞女法官”;姚晓红,山西省绛县农民,小学文化,因非常手段数年中从司机一路升官到该县法院办公室主任、副院长,人称”三盲院长”。
[③] 贺卫方著:《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