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原则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最重要原则之一,本文对如何更好的实现罪刑均衡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追求与基本要求。刑罚只有以尊重人权为基础才能避免成为残酷之刑,才能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达到真正意义的均衡。只有根据罪行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才不会对犯罪人的人权产生不正当的剥夺和限制,同样也能使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不被国家和个人所侵犯。罪、刑在质与量上的统一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诉求。这是原始的报应观与人类对正义追求的结合。它符合人们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所以刑法能够被自觉遵守。罪刑均衡质量上对称要求罪刑宽肴有度。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应从严规定和掌握标准,既不能滥施宽恕、又不能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实际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维护罪刑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贯彻。主要介绍了在立法及司法层面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指出我国已经建立了很多具体法律与制度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既有立法方面的,又有司法方面的。罪刑均衡原则也得到了人们更多思想上的体认。其次,指出了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背离。罪刑均衡原则是我们要达到的理想状态,但是在实践中罪刑均衡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现,比如说在立法上存在法定刑轻重倒置、轻重不分的情形,多数罪种的具体量刑档次仍然幅度过大,司法上量刑规则和技术的缺失,法官的错误的量刑观念等等。

 

第三部分,介绍了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方法和途径。主要方法和途径有:完善刑事立法,包括科学设置罪刑关系,优化法定刑罚幅度,酌定情节法定化,取消绝对确定法定刑等;完善司法制度,比如建立科学的量刑规则与制度, 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完善量刑答辩制度, 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充分说理,构建刑事判例制度,统一法官量刑指导思想,正确对待新闻舆论影响的策略等等。

 

关键词:罪刑均衡原则 立法 司法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追求与基本要求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追求

 

1.罪刑均衡原则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功能,指的是通过罪刑均衡原则的建立,制约国家刑罚权,防止因刑罚权的滥用而侵犯公民人权。国家以强制力制止任何人对其他个人自由的非法强制,刑罚是对个人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国家以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来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个人自由。可是用什么来保证国家的强制不是对个人自由的专断干预呢?[1]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深刻地指出: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2]罪刑均衡原则对人权的保障,要求防止来自政府的专横强制,防止个人自由的保护者异化为个人自由的破坏者。可见,制约强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那如何才能制约强权呢?这不仅要依靠法律,而且更依靠一个系统化的法律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便是其一。

 

罪刑均衡原则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屏障,其要求只能根据罪行的严重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刑罚幅度,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罪刑均衡原则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为了反对残酷和不公正的封建刑法,实现刑法上的正义和公平,保障人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基于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极力倡导罪刑均衡观念。国家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行使刑罚权,而且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3]

 

在立法阶段,如果将不是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那么就是剥夺、限制了人民的自由、财产权利,侵犯了基本人权,无疑加重了人民的痛苦。

 

司法过程中的罪刑不均衡,既可能使犯罪情节轻微的不宜处罚的人被投入监狱,承受监禁之苦,又可能使罪行重、人身危险性高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破坏社会正义。

 

刑罚执行中坚持罪刑均衡既能实现社会报应的公正,又能让已经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及时回归社会、减少刑罚权实现的代价及增加对一个向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

 

2.罪刑均衡原则保障正义

 

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法律、制度、理论不管如何有用和巧妙,只要不是正义的就一定会被遗弃。正义的理念独立于法并先于法而存在。人们对法律善恶与否的评价简单地表现在人们对法律本身正义性的认可,法律所包含的正义理念是否与人们心中的正义理念相吻合,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如果法本身体现了正义,并与人们心中的正义理念相吻合,法就将得到人们有效的遵守。如果法本身并不体现正义或被误导为“正义”,一旦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感悟到正义的理念,并对原有的“正义”进行否定,这种不正义的法就将为人唾弃,甚至被破坏。

 

罪刑均衡原则保障了正义的实现。如果不能给犯罪以相应的刑罚,那么就会践踏人类追求正义的朴素情感,从而无法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人类追求正义的情感,反映在罪刑均衡原则观念的变化过程中。在同态复仇时代,崇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正义观念,损失一个部落成员要以犯罪者所在部落的相应损失作为复仇的手段,侵害行为与复仇行为之间具有对等性。“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4]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赎罪和报应,通过刑罚可以净化罪犯因犯罪而产生的污秽的心灵,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和谐。这种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古代的法律中也多有记载,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二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即定条 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5]这种报应刑论在刑法思想中突显出来,源于人类早期的同态复仇本能,“是一种以动来对付反动的本能主义,但应对同一物报之以同一物而言,又体现了平均的正义观念。这种报应的思想,为确定罪刑之间的均衡性提供了一定的标准。”罪刑均衡原则满足了人们对正义的要求,有力的保障了正义的实现。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

1.罪刑均衡中的相称之要求

 

罪刑均衡中的相称首先要求无罪无刑,有罪当刑,没有对国家基本制度,对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就不应当有对公民基本人权的限制和剥夺,这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以及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对于《刑法》上规定的正当防卫,虽然它们外表中具有社会危害性,似乎符合犯罪的本质,但实质上这些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如正当防卫,对社会还是有利的行为,所以对这些行为不能加以刑罚。对于有罪的行为应当处罚,因为刑从罪生,罪因刑显,刑罚的发动源于国家基本制度,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被侵犯行为的反应,这是罪质与刑质的互动,是实现的均衡的前提。

 

其次,的相称还要求一罪一罚,数罪并罚。这要求对行为与罪数的单复有明确的认识,不能模棱两可。对犯一罪的行为人只能科处一次刑罚。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一类国家基本制度,一种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所有它只能承受一次基于被侵害的基本制度、基本人权的评价,对犯罪人基本人权一次的剥夺。如果进行多次评价,多次剥夺,那就会导致罪与刑的失衡乃至畸形,是对公民的滥施刑罚,是统治阶级的暴政。

 

2.罪刑均衡中的相称之要求

 

首先要求轻罪轻刑,重罪重刑。因而,较轻的犯罪,应以较轻的刑罚加以防止;较重的犯罪,则应以较重的刑罚加以阻止,从而形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实质上的对应关系。“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6]犯罪人对国家基本制度,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的破坏状态越严重,对这种破坏状态所持的态度越恶劣,那么对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剥夺与限制应该越多;反之则相反。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 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7]

 

其次,“量”的相称还要求同罪同刑,罪刑标准划一。对于给国家基本制度、全体公民基本人权造成的破坏状态相似、对此状态所持态度相近的犯罪人所剥夺、限制的公民基本人权的数量、强度应当相似。不能因犯罪人的性别、种族、民族、社会地位和身份为标准,判处轻重悬殊的刑罚。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罪刑宽肴有度,在立法、司法的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既不能滥施宽恕、又不能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实际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维护罪刑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二、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贯彻与背离

 

(一)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贯彻

 

1.罪刑均衡原则在立法中的贯彻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刑均衡原则外,在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彻着罪刑均衡原则的思想。“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去规定各种犯罪与刑罚,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刑法是非正义的刑法。”[8]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贯彻落实表现是:

 

1)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

 

2)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3)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刑罚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2.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中的贯彻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司法制度被建立,比如量刑规则,量刑建议制度,量刑答辩制度,电脑量刑,判决书说理制度等等。所有这些制度的建立,都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实现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背离 

 

1.罪刑均衡原则在立法中的背离  

 

立法上的罪刑均衡,是实现司法罪刑均衡的前提。当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罪刑失衡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立法对量刑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现行刑法在总则中对种种量刑情节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分则条文中作了相应规定,但缺点是操作性不强,不易把握。我国缺少具体而细化的量刑规则与制度,且在我国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则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而对个案的量刑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时,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不能在法律上找到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不足:

 

(1)存在法定刑轻重倒置、轻重不分的情形

 

孟德斯鸠有过精辟的论述,他指出,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了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犯罪,应受到身体刑的处罚。人身侮辱这种有损他人名誉的犯罪,应该处以耻辱刑。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9]“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了。”[10](原《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由于贪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法定刑期上的巨大反差,贪官必定会挖空心思力争后者,加之贿赂多为一对一的隐蔽犯罪,查实难度大,因此,刑法395条不但会导致大量罪刑失衡的判决,而且客观上引导着贪官抗拒交代问题。刑法上设定此罪,不但等于允许贪官们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还可能导致办案人员迫于压力或受不正当利益驱使,故意模糊贪官的财产来源,减轻贪官的罪责。显然,这样的司法结局,非但有违惩办贪官的立法初衷,而且助长了司法腐败。

 

(2)作为具体量刑情节的基本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件和减轻构成要件,在总体上都过于概括、简约,多数情节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有的以偏概全,单纯以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真正规定既明确具体又轻重有别、层次分明的量刑情节的条文数量极其有限。修订后的刑法典在严密刑事法网、完善犯罪构成方面虽然取得了很大进展,但并没有根本解决量刑情节的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分明的痼疾,量刑情节与量刑档次发生错位的可能性仍然难以避免,而量刑情节与量刑档次的错位则意味着不同量刑档次界限的消失,其结果则必然是实际刑罚跨度增大。

 

多数罪种的具体量刑档次仍然幅度过大,以修订后的刑法典的规定为例,尽管新刑法典在罪种量刑档次的完善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有许多条文规定分解后的量刑档次为拘役至5年徒刑、2年至7 年徒刑、3年至10年徒刑、5年至15年徒刑、7年至15年徒刑、7年以上徒刑或无期徒刑、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0年以上徒刑或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或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徒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属于同一量刑情节的同种犯罪行为,即可以判处拘役,也可以判处5年徒刑; 甚至既可以判处10年徒刑,也可以合法地判处死刑。如果再因量刑情节的弹性和模糊性而发生量刑档次适用上的错位,量刑的畸轻畸重就难以避免。

 

2.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中的背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关心的不是罪名是否恰当,而是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量刑是否均衡。“罪刑均衡不仅仅是在立法的时候,尤其是在审判的时候更应该这样。在各个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 量定相应的刑罚。”[11]如果罪刑失衡,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放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还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正如马克思所说:罪与刑的不适应使犯罪的耻辱成为法律的耻辱。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使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司法实践中罪刑失衡主要表现为:

 

(1)量刑规则和技术的缺失

 

目前我国缺少较为科学的量刑规则和技术,量刑实践多是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一般程序是刑事审判人员经过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然后再考虑案件中从重、从轻、减轻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量。这种方法有其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由于方法本质上是粗线条的,审判人员是依靠主观估量的方法进行量刑,依靠经验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客观偶然性,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

 

(2)法官重定罪轻量刑思想

 

有的法官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就可以了,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由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只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则重视不够,特别是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中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方予以改判,而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则大多维持。

 

(3)法官量刑过于机械化

 

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危害性的理解应当包含其犯罪行为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之间相当性要体现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性质上、比例上的一致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适当,但有的法官机械地理解罪刑均衡就是追求一一对应的数字关系,机械的适用刑罚,许霆一案的法官就陷入了这种误区。法官们完全充当了法律条文的“奴隶”,简单地套用“盗窃金融机构”的刑法条文,法官成为行政化管理模式下的驯服机器。

 

(4)法官易受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 

 

就媒体对定罪量刑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言,其作用机制主要表现为:媒体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般而言,民愤在定罪量刑活动中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而民怜则相反,其给被告人带来的往往是有利的结果。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规定为准绳。民愤与民怜既不属于定罪事实,也不属于量刑事实,因而不能成为定罪量刑根据。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这就是媒体对定罪量刑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媒体除了营造民愤、民怜舆论,从而引发情绪化司法之外,更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是: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左右媒体,人为制造民愤、民怜舆论,从而干预定罪量刑活动。在此种情形下,与其说是媒体影响定罪量刑活动,倒不如说是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

 

三、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方法和途径

 

(一)完善刑事立法

 

在立法方面,应当把国家刑罚权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从而避免一切过于严厉的,特别是残酷的刑罚,以实现刑罚的公正,保障公民不受专横的、无度的刑罚权的侵害。“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去规定各种犯罪与刑罚,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刑法是非正义的刑法。”罪刑均衡首先体现在法律上,没有立法上的均衡,也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均衡。我国当前量刑偏差现象的存在,与立法的不完备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最大限度地抑制量刑偏差,应当从刑法的完善开始。

 

1.科学设置罪刑关系

 

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其内在的有序协调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原则来说,罪刑关系的科学设置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罪刑关系的科学设置,就是犯罪与刑罚的设立与配置及其两者关系的均衡的一种理想状态。首先,从个罪来说,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这种犯罪的性质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立法上的罪刑失衡:既有对于轻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也有对于重罪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实现司法的罪刑均衡。因此,在对每一种犯罪的性质作出科学估价的基础上,配置合理的法定刑,是刑法完善的当务之急;其次,不仅存在个罪的刑罚配置合理化问题,还存在罪与罪之间刑罚分配的协调问题。现行刑法中,犯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也是大量存在的。由于在刑法的补充修改中,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这种调整对于个别犯罪来说是合适与必要的,但在调整个别犯罪的法定刑的时候,缺乏全局的观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罪刑之间的失衡。为此,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要统筹考虑罪刑关系的设置,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2.优化法定刑罚幅度

 

在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状况一时难以根本改变的前提下,需要优化刑罚法定刑罚幅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犯罪构成要件,使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或减轻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逻辑学常识告诉我们,内涵和外延常常成反比,构成要件的表述越抽象、越概括,内涵就越少,而外延则越广;构成要件的表述越具体、越明确,内涵就越多,而外延则越小。构成要件明确化、具体化,可以使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达到易把握、可确定的要求,尽量避免构成要件表述上的模糊性和不同等级构成要件间的交叉;另一方面,则应当进一步缩小量刑档次,使量刑档次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使量刑档次与量刑情节实现均衡和对价。实现后一目标的关键是根据罪行性质和危害程度合理地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量刑情节,使量刑档次化大为小。这两个方面分别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3.酌定情节法定化

 

量刑情节有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之分,两者相比较,法定情节由于是立法者认可并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官量刑更有制约性。而酌定情节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条件成熟以后,应当尽可能地把那些较为定型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应当说,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例如日本在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过程中,也提出了关于设定刑罚量定基准的建议。量刑基准的立法化始于1931年的刑法修改试案,该试案列举了单就量刑而言应被考虑的8个项目的情节。战后以来,1961年的刑法修改准备草案本17条,提出了量刑的一般基准,1974年的刑法修改草案48条也大致蹈袭了试案47条。草案48条展示了关于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该条第1项规定:刑罚必须对应于犯人的责任加以量定,明确表示将犯人的责任作为量刑基准而给予最大的重视。接着,第2项规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以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借鉴外国经验,我国也应加速酌定情节法定化的立法进程,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4.取消绝对确定法定刑

 

对于死刑立法,目前世界上采用两种立法方式,即绝对确定死刑(又称绝对死刑)和相对确定死刑(又称相对死刑)。绝对确定死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死刑一种刑种,如1975年法国刑法典第302条规定,犯谋杀、杀害尊长及毒杀之罪者,处死刑。1994年法国刑法典已取消死刑,故法国已无绝对死刑一说。中国大陆1979年刑法典没有绝对死刑之规定,而只将死刑作为可选择的刑种。这里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另一种是将死刑同其他刑种相并列可供选择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绝对死刑立法是极不科学且有悖于现代刑罚观念及制度的做法;绝对死刑立法使法官在对罪犯裁量刑罚时无选择余地,只能不加区别地判处死刑,难免失之过重,不利于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绝对死刑立法不利于区别对待,也不利于贯彻少杀方针;有人认为,绝对死刑剥夺了法官酌情裁量的权力,是立法侵犯了司法权,同时也破坏了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旨;绝对死刑之立法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根据这一原则,如犯罪分子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如从犯、自首、立功等,就应在一定范围内从轻处罚。而绝对死刑却不问犯罪分子是主犯,还是从犯,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均依则条文无一例外地判处死刑。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还如何体现?刑事政策上的少杀政策又如何运用?故摒弃绝对死刑之立法乃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总之,绝对死刑之立法,既背离刑事立法的进步趋势,又与刑法中规定的罪刑均衡、量刑的一般原则相抵触,这种立法方式应为刑法所不采。

 

(二)实现司法上的罪刑均衡

 

在司法方面,应把握罪刑均衡原则的精神,“罪刑均衡不仅仅是在立法的时候,尤其是在审判的时候更应该这样。在各个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量定相应的刑罚。”从司法上来说,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因为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均衡是抽象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个案处理为内容的,因而将刑事立法所确认的一般均衡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实现个别均衡。由此可见,刑事司法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建立科学的量刑规则与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过于笼统是罪刑失衡极为严重的根源,解决之道之一即是量刑实体规范的不断完善和不断细化。量刑问题之所以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主要是因为在正确地解决了定罪问题以外,量刑问题就显得格外突出。[12]但是,由于法律规则必须强调其相对稳定性,因而实体法的明确也只能是相对的,这便使得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可以说,在量刑问题上,立法权与司法权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立法的不明确赋予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越大,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就越大,这就在立法的明确化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形成极为剧烈的矛盾。如果能在二者之间架设一个缓冲带,二者的矛盾激烈程度就会大大降低。这一缓冲带可以通过对量刑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来构筑。量刑规则的明确化同时也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限制,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消极作用降到最低,而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可以不断做小的调整。如此处理,就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实体法难以进一步明确化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矛盾。

 

对量刑实体规范的进一步明确化,即指由专门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官量刑所遵从的比较详细的指导规范,具体方法上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制定量刑指南的做法,制定类似于“量刑指南”的规范。美国为了纠正量刑不公和量刑偏差问题,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于1984年通过了量刑改革法案,授权美国量刑委员会监控联邦法院的量刑活动,制定对联邦法官具有约束力的联邦量刑指南。该量刑委员会于1987413向国会提交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国会审议,量刑指南自1987111日起生效和实施。该指南对可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情况以及应受到的处罚,进行了具体描述和限定,并要求法官严格遵守。量刑指南的基本特点是犯罪行为轻重和罪犯主观特性的量化。这种做法其思路和目标对我国来讲是有价值和借鉴意义的。事实上,大量存在的量刑失衡已经促使我国有关部门不断摸索这方面的解决途径,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些颇为有益的经验。

 

1)借鉴江苏高法出台的《量刑指导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全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该《规则》主要包括六个部分,即量刑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和量刑平衡机制。

    《规则》提出了以法定刑中线作为量刑基准的方法,使审判人员的量刑活动有了具体而又明确的参照物,以此构建量刑的司法标准体系,防止量刑的失衡和失控。比如第九条规定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规则》还重点明确了审判人员具体的“量刑五步骤”,包括根据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借鉴这一规则,司法操作过程中罪刑失衡的问题将会改观,对于推进刑事司法科学化、理性化、公正化和法制化进程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借鉴电脑量刑制度

 

几年前电脑量刑出现在了山东淄川区法院,这引起了不少质疑。有人引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话说,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认为电脑量刑依靠的其实就是一种逻辑,且不论这样的逻辑是否具有合理性,但它把一个法官所必备的经验抛到九霄云外了;有人认为电脑量刑弱化法官作用,而且多多少少还会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决;有人认为量刑是一种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复杂、综合、高难度的脑力劳动,而不是一种可以通过电脑来完成的简单机械运动;有人认为量刑不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标准化作业,案件千差万别,电脑因无情而无私,也会无视广大“民意”和社会效果,不当量刑;还有人认为依靠技术进步的电脑量刑是司法的退步,至少把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技术身上的极端想法是有问题的,电脑量刑的软件是人设计的,具体的操作也是由人进行的,如果真要有司法腐败,电脑量刑也是奈何不了的,电脑只是根据输入的实情进行判决,如果输入的实情有误,当然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监督不了人,无论是电脑量刑还是法官量刑,其结果必然是如出一辙。

 

其实,“电脑量刑” 不是完全靠电脑量刑,而是规范化量刑,电脑量刑也没有试图取代法官。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的是软件背后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该软件系统只是一种计算刑期的辅助工具,仅起到量化参考的作用,法官才是量刑的真正主体。电脑量刑只不过是根据《细则》计算刑期的一个计算器。量刑方法的电脑化,使得量刑彻底从经验作业方法中解脱出来,不仅实现量刑的精确化,而且实现量刑的自动化。我国刑法对刑期只有一个年度范围,法官在具体量刑时往往依据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在范围内自主调节。这样就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出现同案不同判后果。而“电脑量刑”一是适当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定区域内统一了判决的标准,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二是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电脑量刑的规范性程序设计,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影响,也为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提供一种程序上的帮助。电脑量刑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虽然存在其缺陷,但到目前为止,似乎也没有引发什么不可收拾局面。作为一种探索、尝试,电脑量刑还是有存在的意义的。

 

3)建立全国的量刑指南

 

要真正意义上实现“罪刑均衡”,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宣告刑,除了具体法官自身观念得到加强,能做到“三思而后决”之外,建立一套确保量刑科学化的制度尤为重要。制定量刑指南虽然不能说是完全的立法活动,而且还需要借助于法官长期审判而获得的经验支持,但其“准立法”、“二次立法”的性质是断难否定的。在目前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运动中,看不到立法机关的身影,听不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声音,这值得我们重视。完全由法院来主持制定量刑指南是很难令人放心的。制定我国量刑指南,可以考虑作出如下选择:在立法机关的牵头下,会同检察机关,参照法院的裁判先例,吸收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院参加,群策群力,共同制定出国家的量刑指南。必须强调的是,为保证标准的权威性,这种标准必须是一个全国性的标准,是对过去各级法院内部掌握标准的总结和升华。负责制定和解释此标准的机关,必须是一个足够权威的部门,一个专门性常设机构,一个可以号令全国法院系统的部门,至少是最高法院。在制定标准时,针对不同的量刑档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罪量刑应进行更精确的指导。可依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分成不同的罪级,适用不同的量刑。对于法定情节,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明确界定,对具体适用予以指导。对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者规定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对于各种情况下的具体适用,应进一步明确。如自首和立功,亦应细化不同具体情况,对具体量刑予以指导。此外,对于法定情节以外的其它情节,哪些应考虑,哪些不应考虑,如何考虑,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如何等等,都是应具体明确的问题。

 

2.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所谓量刑建议制度,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代表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对刑种、刑期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要求。2005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在全国各地检察院推行。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制订了在审判过程中量刑答辩的规则,主要内容有: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人、被告人享有量刑请求权。法官应在保障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求刑权充分行使的基础上行使量刑决定权; 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除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外,还应在法庭上阐明量刑建议形成的具体理由,包括要求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具体量刑幅度和理由。以前,检察机关一般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但是刑事抗诉毕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仅仅依靠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既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也使得监督不够及时。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着眼于使定罪量刑更加准确,使公诉意见更加准确和完整地被审判机关采纳,是一种事前监督,弥补了事后监督的不足。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于量刑问题所涉及到的意见和证据后,可以获取更为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也更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3.完善量刑答辩制度

 

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两个基本环节。不可否认,目前刑事审判仍然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弊端。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质证答辩主要集中在定罪答辩上,而关于量刑则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上。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审判的公平公正。量刑答辩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由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量刑建议,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量刑答辩符合刑事审判公正、公开原则。量刑答辩可提高审判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作出公正判决。宽大的量刑幅度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权力在量刑时往往受到“法官个人刑法哲学观”的支配,导致滥用司法裁量权。量刑答辩能使审判人员查明事实真相。法官应就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在量刑意见上存在的差异,组织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答辩。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人、被告人享有量刑请求权,法官最后行使量刑决定权。强化量刑答辩,有助于完善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功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有望减少上诉,降低诉讼成本。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存在的差异,法官要进行评判,制作的判决书,要阐明“从轻”或“从重”的理由。通过量刑答辩,能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等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有利于其明辨事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4.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充分说理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判决书无“说理”习惯,如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对证据简单罗列而据不说明采信理由、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不予理睬。即使在说理部分,也往往仅用“应予依法惩处”、“应从重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公式化语言一笔带过。在这方面英美国家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的每一份判决书犹如一部法学论著,论证充分、说理精辟,无不折射着法官智慧的光芒。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增加说理的成分,目前多数法院判决书对定罪部分已经开始说理,但很少看到对量刑部分说理,人们无从得知量刑结论如何得出,由此对罪刑的均衡性产生怀疑。因此应当对法定量刑情节应按照法律规定做出说明,对酌定量刑情节应有更加详细的说明;对于影响量刑的证据不仅要列举而且要对其相关程度、证明力大小、是否采信等做出阐述;对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不同主张是否采纳以及采纳理由做出解释。这样有利于社会对法官量刑工作的监督,增加量刑的透明度,有利于法官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做到真正的罪刑均衡。

 

5.构建刑事判例法制度

 

国内学者大都同意这样一个结论:中国自古开始就对判例研究具有悠久的历史。张晋藩教授认为,中国历史上用判例来辅助实施法律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汉以前是简单的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适用的发展阶段;至明清,是判例的成熟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对是否应该引入判例法的探讨一直没有停顿过。虽然这方面的讨论目前尚无定论,但是,中国对判例的研究却已经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许多法学院开设了判例研究的课程;许多法学杂志和网页也对判例制度的研究进行系统的讨论。刑法判例的拘束力也已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法官们所接受,而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例如,日本的法律原本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二次大战后,在美国普通法的影响下,判例法成为日本法律的渊源之一。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指出的那样,“从实质来看,判例如同法渊一般地约束着法院的判决”。这是因为,“判例的约束性对于同种事件必须承认同种法律效果这一保证判决公正的立场来说是必要的。下级审判基本上必须服从处理同类案件的上级审判,特别是有统一判例责任的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5条的规定,凡认为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反的,均可成为上告(向最高法院提出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申诉)的理由,从而为刑法判例的拘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国在19世纪末以前,一直奉行司法判决不是法律渊源的信条,但是在20世纪后却发生了变化。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以判例创制了行政法就是一个佐证。罪刑失衡是经验司法状况下的必然。引进判例制度,给各级司法机关以形象、具体、明确的办案依据,克服法律用语过于笼统、法定刑幅度过宽、条文难以操作的弊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的、不全面的,而当今犯罪数量巨大、犯罪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和司法解释事先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特别是量刑方面,任何法律和解释都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况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而司法裁量权难以消除。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势必导致量刑不公。罪与刑的失衡是司法运作中必须解决的大问题。如果不采取措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就可能影响到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而判例有具体、形象的特征,容易进行比较选择。虽然个案有其特殊性,但同类案件之间总会有共性,因而相互之间就具有了可比性。一旦确定某种判决结果是正确、合适的,那么其他同类案件就可以以此为参照系,作出较为适当的判决。相对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而言,将具体的判例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标准,有利于克服司法裁量上的不公,也有利于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鉴别和监督。

 

有的地方法院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尝试。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为推进司法改革,开始试行一种先例判决审判制度。先例判决制度的基本操作办法是:由人民法院各审判庭挑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报研究室初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的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生效或二审维持原判)的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内部公布,成为本院的先例判决。对于先例判决,中原区法院的解释是,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生效判决对本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应当遵循先例作出大体一致的判决。”当地法学界人士认为,该制度“不仅有利于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 赞同中原区法院先例判决制度的人认为:其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打破法院判例的封闭状态,充分开发利用了判例这一长期被闲置和浪费的司法资源,有可能成为建构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序曲和前奏。对此,有专家指出:尽管中原区法院的新措施还有值得商讨和总结完善之处,但其大方向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进展顺利,我国的审判制度就获得了一次重大的发展机遇,最终有可能重新塑造中国古已有之的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应该说这是对我国法律实践活动规律的进行理性思考得出的结论。但是,有人认为中原区法院这种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做法,显然是在效仿英美判例法的做法,其主要问题是缺乏这样做的法理基础,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不相符: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司法审判中可加以参考的判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并通过判例汇编或者公报等形式公之于众。即使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典型判例,也只是具有“参考比照”价值。因此,中原法院的先例判决的拘束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引入判例法制度的试验应当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必要时可以考虑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后条件成熟,才可以过渡到以下几个层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第二,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第三,本法院的判决对本法院的法官具有拘束力。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判例,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常直接审理案件,实现司法解释判例化,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对一些带有普遍性法律问题的案件进行直接审理。构建了刑事判例法制度后,将对实现罪刑均衡原则有重要意义。

 

6.统一法官量刑指导思想

 

法官断案时,应把握罪刑均衡原则的精神。在各个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量定相应的刑罚。罪刑均衡原则强调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强调刑罚既要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不允许对并不严重的犯罪施加比严重的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反之也是如此。所以,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罪刑均衡的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思想认识问题,即罪刑均衡应当得到思想上的体认。具体说,就是如何正确认识平等与区别、感情与理智、定罪与量刑的相互关系。只有解决好了这些方面的思想认识,法官才能真正把握罪刑均衡原则的精神,从而自觉受罪刑均衡原则制约,按罪刑均衡原则办案,真正实现罪刑均衡。“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罪刑均衡的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思想认识问题,即罪刑均衡应当得到思想上的体认。”[13]

 

1)树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

 

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主义思想的泥潭之中。除极少数死刑罪犯外,绝大多数罪犯或迟或早都将回归社会,必须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2)正确对待刑罚个别化原则

 

作为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现实罪行轻重和客观危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个人的其他情况: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难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对实施同种犯罪的不同犯罪人判处各别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特点。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相当就是追求一一对应的数字关系。这就是说,张三犯这种罪与李四犯这种罪,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存在着差别,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别。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它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即量刑的核心。因此,刑罚个别化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意蕴。由于个别化原则的贯彻,就出现了同罪异罚。我们认为,这种同罪异罚并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而是在更为公正的基础上实现罪刑均衡。

 

(3)纠正重刑主义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还必须纠正法官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刑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7.正确对待新闻舆论的影响

 

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在刑罚与犯罪间建立关联,排斥在“罪”以外考虑其他因素以决定“刑”。如果考虑了新闻舆论,则“罪”与“刑”之间的相关关系将招致破坏。并且由于民愤与民怜具有不确定性,相当或类似的犯罪在不同时间与地点所激发的民愤大小是不同的;同时,同样的民愤与民怜在不同的法官观念里的反映也有差异,这必然导致同罪异罚,破坏刑罚的平衡。对策有:

 

(1)细化量刑规则

 

刑事立法对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宽泛,民愤或民怜对定罪量刑活动所带来负面影响就越大;反之,则越小。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极大小与民愤或民怜对定罪量刑活动所带来负面影响大小成正比。因为,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越大,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因素也就越多,民愤或民怜就越有可能影响到法官的情感。因此,立法机关应制定更细化的量刑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2)理性对待舆论影响

 

媒体所形成的舆论对定罪量刑活动带来负面影响程度与媒体脱离社会的程度成正比。民愤或民怜的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在大型社会里,舆论已经脱离了它的原初状态而主要由媒体控制,舆论成为少数人有意识的创造物。这样,在舆论是社会本身的产物的条件下,舆论较好地反应社会本身的情绪,而这一情绪是有社会利益与社会意识基础的,所以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就相对要小些。在舆论只是少数人有意制造的产物的时候,舆论实际上体现的是舆论制造者的利益与意识,而不是社会真实的利益与观念。如果考虑这样的舆论所表达的民愤或民怜,那么,司法就可能为少数狂热分子所利用,民愤或民怜成为少数人价值偏好的“虎皮”。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缺乏言论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制度保障不良的地方,舆论只是少数当权者手中的工具,舆论是按照他们的价值偏好被有意识制造出来的,这里的民愤或民怜所包含的真正的民间的成分就少得可怜了。如果将这样的舆论所表现出来的民愤或民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那就只会将司法作为强者利益工具的非正义作用,容易导致罪刑失衡。所以,应该理性对待舆论的影响,不要轻易为舆论所左右。

 

结语

 

罪刑均衡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罪刑均衡是刑法欲达到的理想境界,而它的实现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在本文中对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的贯彻现状与背离原因进行积极的探索,提出了种种有助于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方法和途径.罪刑均衡原则也得到了人们更多思想上的体认。相信不远的将来,罪刑均衡原则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8

 

[3 ]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  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4]《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5

 

[5]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85页。

 

[7]洛克:《政府论(下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0

 

[8]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

 

[9]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

 

[10]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

 

[11] []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改订版),创文社1980年版,第51

 

[12]陈兴良:《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第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