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发展 ,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暴露出的局限性,新北法院认真梳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较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 ,调解这一前置程序仅限于离婚案件,对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没有强制规定。而其他类型的婚姻家庭争议与离婚争议在属性上并无二致,同样有强制调解的需求,存在较大的调解空间。调解非前置明显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

 

(2)程序启动偏晚。在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启动调解程序通常是在开庭审理之后 ,由于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利益冲突、矛盾对立、甚至敌对 ,双方针锋相对陈述事实、举证质证 ,经过这样一个诉讼过程,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彼此谅解 ,相互妥协 ,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3)无明确范式可以遵循。鉴于行政调解职能的非强制性,有的法院对家庭纠纷调解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提出家事纠纷调解前置建议,但处于改革摸索阶段 ,尚无成功的范式可以遵循,缺乏立法依据,对法官判案来说缺乏强制力。

 

(4)存在认识偏差。法官适用调解程序具有很多随机性。有的对调解过于偏好,强行调解,久调不下,使当事人对调解产生厌烦情绪。有的则是轻视调解的作用,仅满足于程序上走走过场,达不到调解制度设立的本意。

 

二、相应对策

 

(一)拓展强制调解适用范围。可以尝试强制调解扩大到所有的家事诉讼纠纷当中。实行调审分离,建立家事调解的程式,规范司法调解,强化调解意识,提高调解能力 ,创新调解方法 ,倡导调解艺术。

 

(二)完善相关法律。赋予家庭纠纷调解行政机关调解职能,设立家庭纠纷的审查期和考虑期,减少家事纠纷轻率诉讼,保障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固有作用,进一步优化调解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家庭纠纷调解程序。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对当事人开展诉前调解,以尽快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减少开庭过程中的矛盾对抗性。同时,法院也应当建立和完善调解的激励机制,对法官适用调解的程序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鼓励法官多适用调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