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邳州法院受理了曹某诉闫某等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曹某申请对闫某所有的一套房屋进行保全,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闫某的妻子杨某。因闫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

 

杨某得知后,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复议,要求解除查封,并提供了购房时的单身证明等证据材料。杨某解除查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被查封房屋是否为杨某婚前个人财产,闫某打架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属于事实判断,有待于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证实。在未经庭审调查的情况下,不宜对此进行法律判断。故不应该支持杨某解除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此处的“审查”应包括对事实的审查、判断。通过核实杨某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确系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该笔债务系闫某与人打架形成的,故不应当以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故应该支持杨某解除请求。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解除了对杨某房屋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