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者自然原因致失落他处而丧失占有的物品。其特点应是有主物且是非依遗失人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动产。国外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大都规定了拾得人享有获酬的权利及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无偿返还给失主。我国的这种规定方式,存在着实现道德理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需求的冲突。笔者通过对国外与国内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对比研究,更加深刻系统地揭示遗失物拾得的本质和特性,并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不足之分析,结合我国惯例和国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补充和完善,促使”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遗失物;无因管理;获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立法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无偿返还给失主,我国的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的轨道。
  

一、遗失物拾得概述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界至今仍是众说纷纭,并未达成共识,归纳起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1】

 

第二种观点主张,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2】

 

第三种观点认为,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之物。【3】

 

第四种观点主张,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而不为任何人所占有的动产。【4】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分别揭示了遗失物的一些特征,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又都不够全面、科学。首先,第一种观点尽管简单明了,但用”他人”作为遗失物的主体,便把”自己”排除在外,这显然不尽合理;其次,第二种观点,遗失物的主体除了所有人之外,还有可能是占有人,另外把遗失物的客体直接归纳为物,显然很难让人把不动产排除在外,不能准确反映遗失物的客体仅是动产这一特点;再次,第三种观点把合法占有人作为遗失物的主体也不周延,因为非法占有的善意占有人也可能成为遗失物的主体;第四种观点,把遗失说成是”遗忘于某处”不合理,应是”丧失占有”更为准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遗失物的概念应界定为: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者自然原因致失落他处而丧失占有的物品。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在性质上不可能成为遗失物,因为”不动产均有定位,不致遗失,虽土地有时疆界湮灭,然亦非遗失物”。【5】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对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德国民法采肯定意见;日本学者的通说认为,家畜为准遗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1条规定逸失的动物,其所有权并不消灭。如遗失人对逸失动物的支配管领力仅一时不能施行的,则不得认为遗失人业已对逸失动物的占有。但倘若其放弃对遗失物的追索,则可成为遗失物。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动物是否为遗失物,是以遗失人是否采取了主动追索为判断标准的。我国现行法律将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并列规定,显然是认为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2、须为有主物。作为遗失物客体的动产必须是有主物,不得为无主物,无主物为先占的客体,可适用先占制度直接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

 

3、须无人占有。即物的主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而在拾得前又不为其他人所占有,因此,被侵夺之物、误占有之物不属于遗失物。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如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不确定的丧失占有也不能构成遗失,如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在私人空间内忘记置放位置之物,均不能构成遗失物。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4、须丧失占有非出于遗失人的本意。只有遗失人主观上不想丧失对物的占有,而由于客观原因脱离了自己的控制,才可构成遗失物。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愿抛弃所有物,该物成为无主物,而不是遗失物。

 

(三)遗失物拾得的概念及性质

 

遗失物的拾得又称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发现与占有,是构成拾得行为的两个要素。此次”拾得”,并不一定指拾得人对拾得物加以直接支配,依社会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的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

 

拾得遗失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6】因此,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凡遗失物已被拾得人发现且实际占有者,即构成拾得,至于受他人的指示而拾得者,则以他人为 拾得人。

 

拾到他人遗失物后,进行妥善保管,又尽快寻找失主的,是一种”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7】的行为,因此,可以按照无因管理来对待。

 

关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遗失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有不同的看法,如”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8】但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拾得物拒不返还的,应根据其主观是否有恶意区别对待之,如果拾得人主观并不是恶意占有,则按不当得利处理,而不应按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如果按侵权处理,则意味着应对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予以制裁,这在实践中是难以让一般人所接受的。失主丢失其物,自身也有过错,而尽管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有过错,但毕竟将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如果其不拾到遗失物予以保管,则遗失物将会遭到更大的损失,更何况拾得遗失物不返还,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对拾得人予以制裁,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将促使拾得人不精心照管他人遗失的财物从而造成毁损灭失。按不当得利而不按侵权处理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失主利益就受到了保护。如果拾提人主观上有恶意,则按侵权之诉处理。另外,如果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拾得物后,不仅未及时返还拾得物,而且还故意将拾得物毁坏、转让或抛弃的,也应按侵权行为处理。

 

(四)遗失物拾得法律效果

 

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牵涉到失主和拾得人两方面的利益关系,法律在规制拾得遗失物的效力时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为”物归原主”,即应尽快、尽可能地使失主取得遗失物,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实现对物的正常支配和利用;二为”物尽其用”,即应积极发挥物的效用,避免财产的闲置和浪费。其中,物归原主原则居于优先和主导地位,物尽其用原则作为其补充,具有从属性。其原因在于,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追及力,失主仅仅一时的疏忽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也未获得任何对价,倘若轻易否定失主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显然有悖公平正义,拾得人也不能由于仅仅发现并占有了遗失物,就能够获取一笔意外之财。只有在无法找到失主,或找寻失主的费用过高时,才会考虑按照尽量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重新确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虽然取得了对拾得物的占有,但不能立即取得其所有权,而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并尽量将拾得物返还失主。根据各国立法之规定,拾得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通知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如果知道失主的,应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其他合法受领人;失主不明时,应通过张贴招领启示方法,尽快与失主取得联系,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②报告、送交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送交拾得物。报告部门可以是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如果自己张贴的招领启示已过法定期限,仍无人认领的,仍然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报告、送交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如果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将该物隐藏起来,不找失主、也不报告,就可能构成违法。

 

③保管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就遗失物居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遗失物加以管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在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拾得物交付有关部门后,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对于易腐败或保管费过巨的,依《德国民法典》第966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6条的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

 

④返还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所有人在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在所有人支付了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若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所有人可以不当得利或侵权提起诉讼。

 

拾得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不依法处理,据遗失物为自己所有的,除构成侵权责任外,尚应负刑事责任。【9】

 

2、拾得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只强调拾得人负担的义务,而忽视了拾得人的权利,综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拾得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①请求权

 

其一,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立法一样都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这种费用主要指拾得人的保管费、保存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果遗失物是动物,还包括饲养费。

 

其二、报酬请求权。尽管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我国的物权法已经对权利人如有悬赏承诺,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实,赋予拾得人有条件的报酬请求权,是合理的,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失。从法理上讲,让失主付了一定代价,让拾得人获得一定收益是有理可依的。物品为什么会丢失,显然是失主有过错造成的,因为他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既然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自己付出一些代价也是应该的。从捡得人的角度看,他捡到别人丢失的物品,一要负妥善保管的义务,二要与失主进行联系,三是把失物交给失主。这个过程他既要付责任,也要付出一定劳动。因此,可以要求失主提供一定的报酬。这些道理是非常朴素的,即便法律没有确认,在民间实际上也没有间断实行。现在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把潜规则变成明规则,使之有法可依,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②遗失物取得权。依照我国的现行法《民法通则》,拾得人不可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拾得物的最终归属上,中国现行的作法是一概归公。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实际是把拾得遗失物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来对待的。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拾得人的遗失物取得权进行了详细规定,使之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趋于一致,但遗憾的是《物权法》取消了遗失物取得权的规定。

 

③拒绝权。所谓拾得人的拒绝权,是指遗失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时,拾得人也可自愿放弃报酬,谢绝接受。这是我国”拾金不昧”传统美德的体现,对那些高风亮节拒绝接受酬金的拾得人,应大力鼓励和宣传,这也从一个另一个方面说明,设立遗失物付酬制度并不妨碍我国传统道德的继承和发扬。

 

④选择权。如果遗失人刊发了悬赏广告,则产生请求权的竞合。悬赏广告应当视为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履行悬赏广告的承诺。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拾得人可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

 

⑤留置权。为了保障拾得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即所有人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支付公示、保管费用及拾得人所请求合法之报酬的,公安机关、拾得人对于占有的遗失物可以行使留置权。

 

3、拾得人权利的排除

 

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之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或者对遗失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拾得人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在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出质等无权处分的情形中,对受让人或质权人应依善意或恶意而定。若受让人或质权人为善意的,他们可以依靠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或善意取得拾得物的质权,以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质权人的利益。【10】

 

4、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的追回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并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例如质权人)有权请求返还遗失物。值得注意的是,遗失物的占有人不一定是遗失物的权利人,但对拾得遗失物拒绝返还从而侵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返还遗失物(《物权法》第245条)。因此,本条所谓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扩张解释为包括并非权利人的占有人在内。【11】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的,不管受让人是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遗失人均可主张返还。但该返还请求权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该期间得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遗失人主张返还遗失物可以区分为无偿返还和有偿返还两种。当受让人非公开取得遗失物时,遗失人对受让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且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而当受让人公开取得(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遗失人在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同时应支付受让人取得该物所支出的费用;遗失人未支付费用的,受让人有权拒绝返还遗失物;遗失人支付该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此外,拾得人将遗失物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对遗失人构成侵权,遗失人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金额以遗失人所受实际损失为限。

 

二、我国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概述

 

(一)我国古代的有关规定

 

我国唐代就有关于遗失物、漂流物拾得制度的法例。《唐律.杂律》”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杂律》”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着,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牒,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宋朝对于遗失物的制度规定,对今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都会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衙。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卓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物色目,?村坊?,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馆?帐,申省听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宋刑统》

 

明、清对遗失物的权利归属规定也是十分具体。明、清《户律.钱债门》”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招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识认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坐赃一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明、清《户律.钱债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对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已相当完备,他对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的立法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相当简单,其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 “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由此可见,返还遗失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的,拾得人应将拾得物交给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发出招领通知后经过一定时期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即归国家所有。

 

(三)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规定了拾得者的义务的同时,又提出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和有条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再次对草案进行改后,取消了有条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同时规定权利人如有悬赏承诺,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对策

 

(一)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不足之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上述《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4条,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按照此种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且拾得人即使拾得价值极小之物,如一分钱的硬币,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应返还于遗失人,这显然对于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用说普通之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在难以做到,其结果就使得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12】同时,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这一规定的目的虽然在于发扬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13】但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极大的挑战,很显然使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遗失物的拾得人根据遗失物的种类的不同,对其保管必定要支出费用,对其补偿是应当的,同时也有利于遗失物的及时返还,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但支出保管费用的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容易出现新的问题。在公民现有的道德水准下,容易造成拾得人对遗失人的敲诈。从地位上讲,遗失人找回遗失物的心情是迫切的,处于不利地位;而拾得人持有遗失物却处于优势地位,在我国公民道德水准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保管费的限额,而所谓”支出的必要”费用,很难客观确定,容易造成部分拾得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遗失人”漫天要价”,对遗失人形成敲诈。另外,没有规定保管费的限额,容易引起新的诉讼,陷入诉讼之累,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审判带来一定困难。

 

(二)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完善的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大都规定了拾得人享有获酬的权利及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为弥补上述不足,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以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1、确立遗失物归属制度

 

历史上对遗失物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目前,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已被广泛借鉴,” 近代以来的诸多立法,如法国民法第717条、瑞士民法第722条、德国民法第973条、日本民法第24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7条等等,多采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14】按照这些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来认领的,国家有关机关应将该物或者拍卖所得价金交归拾得人所有。执行公务查收的遗失物,应将其所属机关视为拾得人。如6个月内无人认领,则将该物或卖得的价金收归国库。我国应在此两种立法例的的基础上采取折中方法,即拾得人一般不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履行了一定得程序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送交义务后,遗失物经过法定期间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可以取得其所有权。

 

2、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报酬的数额,它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世界的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比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用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日本《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我国可以在参照各国规定的情形下,视拾得物的价值及情况确定报酬数额,拾得物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10%,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5%计算,高于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20%。拾得物仅对受领权利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加以确定,但不得少于50元。拾得人在失主履行给付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但拾得人如违反报告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

 

综上所述,鉴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我国通常惯例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物权法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作相应补充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达到”物归原主”与”物尽其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李仁玉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月第一版,第206页。

 

2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3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月修订第三版,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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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仁玉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月第一版,第206页。

 

 

              9 依照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10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11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1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522页。

 

13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

 

14 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1月第2版,第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