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认为此种义务广泛存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2,法定义务说。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地列举性规定,因此原则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根据此种观点,既然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因而对其的违反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3,竞合说。认为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例如,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又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这里就会产生事责任的竞合,民受害人获得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赔偿权利人进行选择。

 

4,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1、充分性标准。所谓充分性是指义务人应该尽足够的注意,按照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减少损害后果的要求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危险预防义务的充分性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尽到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等。危险消除义务的充分性表现在义务人消除和控制危险的措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救助义务的充分性则表现在是否在损害发生后迅速及时地采取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在判断充分性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特定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等都可以成为参考依据。例如根据我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职责。如果企业的经营场所发生火灾造成消费者损害,上述规定就成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之一。如果缺乏相应的标准,则应该根据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注意标准例如行业惯例等来衡量。

 

2、现实合理性标准。所谓现实合理性是指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结合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普遍的社会实践、义务人的危险控制和防范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不应超出社会现实情况和义务人的能力范围,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义务人承担严格责任,也不应过分限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导致有过错的义务人被免除责任。

 

另外,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样才能够为法律创设更具有创造性的判例法提供可能,并因此而使法律与时俱进,符合社会的要求而不用担忧司法的专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