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罗公锋 发布时间:2010-04-27 浏览次数:1055
大丰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是否应该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的问题上,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案情如下:
原告陈焕涛诉称: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名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意见一: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借款人按期履行债务。如果法院对其调整,则会失去其惩罚性的功能,违背当事人的初衷。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和预防功能,其支付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无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还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都应该确认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无损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则应该有效。而这种违约金的自由,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值得赞同和肯定。况且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整。法官如果主动调低违约金,无异于鼓励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本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不会给出借方造成多大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出借方损失的往往也就是利息,违约金不应体现过多的惩罚色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他造成了其他的损失,那么他可以向法庭举证。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向法庭举证他受到了什么实际损失。被告虽然没有到庭抗辩,但是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实际损失较小,逾期利益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数额也不大,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高额的违约金的请求。
笔者同意意见二,在当事人因缺席审理无法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赋予请求变更权的情况下,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应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比例或数额,对高于银行同期四倍以上贷款利率的金额予以递减,不应对过高的违约金约定直接予以认定和采纳。
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与违约情形间存对应或牵连关系,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对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如果折算成利息,将会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那么会给原告带来多大的损失呢?原告方对该笔钱款的利用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1)将钱存人银行,获得的收益将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标准。(2)将钱借给另一方以获取利息收益(约定的利息率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3)进行其他投资(产业投资或证券、期货投资),这种收益关涉行业周期、行业风险等,是最不确定的。所以法官裁量时,可直接排除选择第三种情况计算损失。而按照情况1和情况2计算的损失都远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小结:一方面固然要承认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滥用违约金条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其中的价值选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借款方往往属于弱势一方,为得到急需的贷款,同意原告方设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可能的,这给出借方利用违约金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合同交易公平提供了平台。法律应当对民间借贷当事人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以达到实质公平。表现在司法上,法官应当基于实质公平的追求,对高额违约金进行限制,使当事人确立的合同条款公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