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工资起纠纷 一男用斧头猛砍女经理
作者:作雪 发布时间:2010-04-27 浏览次数:480
为讨要工资,一男子张某与工厂女经理刘某产生了纠葛,心中气恼的张某携带斧头来到刘某的办公室,猛砍刘某头部、颈部。后由于张某害怕惶恐停止了侵害行为,刘某才捡回了一条命。
2009年7月,张某应聘到武进某纺织公司工作,还没有干满2个月,张某便觉得工作枯燥无味,提出了辞职。在未得到公司同意下,张某自行离职,期间,也没有拿到应得工资2千多元。同年10月10日,张某来到公司找到女经理刘某试图讨要应得工资,在一番沟通后,刘某同意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当月20日公司统一办理工资时为其结算工资。感觉没有立即将工资结算给他,这是在和他过不去,想不通的张某,心头聚满了怨恨。
据张某陈述,回到家后越想越气,老是觉得最近自己很不顺,工资要不到,老婆还要跟自己闹离婚,心头郁闷难耐,便特意到街上买了把斧头。第二天,张某来到了刘某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无人,张某就将门窗关好,并进入办公室内一小房间。过了一会儿,听到有开门声,张某就躲在小房间门后。这时,刘某推开小房间的门进去,立即惊叫了起来。此时,张某拿起斧头朝刘某头部砸去。砸了几下,刘某就倒在地上,看见刘某身上都是血,张某便害怕起来,停了下来,并用手机打110报警。后经鉴定,刘某头部、面部、颈部多处创伤,右颈内静脉断裂,属轻伤。
常州武进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其能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在遭到铁制斧头击打后将造成伤亡后果,仍持斧头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颈部等足以致人死亡的要害部位,从其所持作案工具、击打的部位、次数与力度等方面,并结合医疗机构病历所记载的刘某伤势情况,足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赔偿刘某各种费用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