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股东恶意转让公司资产 协议被确认无效
作者:刘金霞 发布时间:2010-04-27 浏览次数:6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近日,大丰法院依据该规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结了一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判决确认两股东恶意串通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2001年10月,某木材总公司经改制设立为鸿胜木材公司,原告赵某以及被告袁某、潘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记载, 3名股东的参股比例分别为袁某46%、潘某27%、赵某27%。2006年12月,袁某、潘某利用其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在股东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与鸿胜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各1份,分别以低价,购买了属于公司所有的两处门面房。转让时,袁某、潘某隐瞒实情,将已为改制后的企业资产再次以改制资产的形式申报、转让,从而规避税费(免缴税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潘某未经股东会决议,在公司仅有的3名股东中的另一名股东(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隐瞒实情,低价转让本企业资产,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进行该笔产权转让交易时,故意将公司资产作为改制资产,从而达到其规避税费的目的,其行为亦损害了国家利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袁某、潘某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