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系我国多元化调解模式中重要的一环,在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义务按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周青在与原告王丽签订人调解协议书后拒绝履行,原告王丽诉至法院。近日,响水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20071219下午2时许,被告周青驾驶摩托车途经原告家经营的小商店时给摩托车轮胎充气,在充气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王丽当时已怀有身孕。原告受伤后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纠纷后经响水县小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该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同年的1224达成调解协议,响水县小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日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的1226前赔偿两原告医药等费用计15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但被告认为其已反悔,和原告签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拒不履行。

 

响水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打伤了原告,造成了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后该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亦签字认可,原被告签字认可后的调解协议书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青在协议签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应向原告承担的约定义务,该行为亦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赔偿1500元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娟1500元赔偿款。(文中人物姓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