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书或股金收据,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记载和工商部门对股东的登记,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据。如果缺少了上述证据,则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近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离开公司后,又向公司主张股东盈利分配的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于199712月,由朱某等30名股东出资59万元所设立。原告高某出资10000元,占出资比例1.6%20029月,盐城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8年至2001年底的资产进行审计,结果为亏损59万余元。20021128,被告兴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弥补亏损,清算结束后,公司原来的股东自愿放弃股权,公司采取重新投股方式,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原告交回股金收据及借款借据,领取借款本息7500元后,离开公司至今。

 

后来,在相关人员的努力下,重新组建后的公司运作良好,利润颇丰。原告高某起诉到大丰法院,要求被告兴达公司退还股金和借款计17000余元,并按年给付红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持有恒兴公司的股份,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偿还借款和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