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民商事领域活动日益频繁,公民的法治意识也不断提高。民事诉讼不再是无奈之举,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公民维护权益的一种积极诉求。然而,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种滥用诉权、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我们称之为诉讼诈骗。诉讼诈骗行为如此广范围、高比例地出现,[i]对人民群众的利益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和侵害,对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也是一种极大的挑衅和破坏。

 

然而,对于该种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较少,甚至在称谓上也极不统一;[ii]对于其概念,理论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为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定义;对于其定性,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处理也不相统一,各行其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是严重。由此可见,对诉讼诈骗行为予以明析业已成为一种新型复杂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准确认定其法律性质并妥当加以调整和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为此,笔者拟在厘定诉讼诈骗行为概念之基础上,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和思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诉讼诈骗行为的界定

 

(一)诉讼诈骗行为的类型划分

 

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可谓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从行为人赖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诉讼诈骗行为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无中生有型”诉讼诈骗行为。行为人借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其运用各种非法手段伪造而来的,比如行为人伪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材料(借据、还款协议等)来提起虚假诉讼。这种类型的诉讼诈骗行为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是行为人虚构伪造而形成的。               

 

第二种类型是“借题发挥型”诉讼诈骗行为。[iii]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如借条、欠款证明等)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诈骗所依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但从证据上看却是真实的、有签名的,该诉讼诈骗行为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具有非法性,内容上具有虚假性。

 

第三种类型是“死灰复燃型”诉讼诈骗行为。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疏忽或失误(既没有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手续,也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债务。在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提不出其他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这些事实和证据及其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是无法否定的。

 

(二)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分析

 

通过对诉讼诈骗行为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种行为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特征之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刑法中诈骗罪或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犯罪目的一致,即“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iv]行为人采用诉讼诈骗的方式,就是想由此获得对方某种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于行为人的该种目的,我们不能人为地将其限定为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也不能任意扩大将其他不法目的包含其中。

 

特征之二: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使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自己伪造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甚至教唆、胁迫他人为自己伪造证据。这些伪造的证据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非法的。使用虚假证据应特指积极的作为行为,消极不作为一般不能视为使用虚假证据。

 

特征之三:诉讼诈骗行为的发生领域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很多学者将诉讼诈骗行为仅限定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确实,从实然的角度分析,诉讼诈骗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可能性很小,目前也鲜有相关实例,在行政诉讼中来讨论该行为似乎有些不切实际。但是,从应然的角度上来看,诉讼诈骗同样可以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以从概念的周延性、科学性及前瞻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将诉讼诈骗行为界定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过程中。[v]

 

特征之四:诉讼诈骗行为危害的特殊性和结果的严重性。诉讼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由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该目的而为,因此,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使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把法院作为自己诈取他人钱财的一个场所,把法官作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一个工具,这种行为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审判秩序,因此,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亦是该行为侵犯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客体。

 

该行为除了造成的危害比较特殊之外,其造成的结果也是相当严重。首先,该行为针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作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极大地损害和威胁,不利于社会财产秩序的维持和稳定。其次,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司法权威。[vi]作为一种制度理性和实践理性,司法权威之确立表明法律在逐步完善,在生活中得到人们的尊重、信仰和服从。[vii]而司法权威不是自始就有的,也不是人们脑海中固生的,它是从司法过程和司法行为本身、从司法影响和司法效果中,一点一滴地获取公众的信任而树立起来的,犹如涓涓细流汇成江河而形成。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却利用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其后果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viii]

 

(三)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确定

 

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中外学者意见不一,到目前为此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的基本概念可表述为:诉讼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为手段,通过制造、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审判机关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使被害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遭受损失、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和审判秩序遭到破坏的行为。

 

通过对诉讼诈骗行为的综合分析,可以勾勒出该行为的一个模式:(1)非法目的--侵占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2)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3)错误认识--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认识;(4)处分财产--法官基于错误认识而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作出处分;(5)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损失,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司法权威遭到破坏。

 

二、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之争

 

由于诉讼诈骗行为手段的多元性和行为性质的复杂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分歧。存在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一)罪与非罪

 

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否定说肯定说之分。

 

否定说认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但是刑法目前没有相应的条文对其加以处罚,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其也并不构成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犯罪。所以,在刑事立法之前,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社会来承担,这应该说是为维护刑事法治而付出的必要代价。

 

肯定说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而且目前也可以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如有的地方制定了打击诉讼诉讼诈骗行为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浙高法[2010]20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以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入手,明确了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共十个罪名。

 

笔者认为,诚然,在尊崇“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领域,刑法评价的介入应当保持特别克制的态度,以免损害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民事权利;同时,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也不能一味“谦让”而让行为人逃避刑法的制裁。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从而达到诈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由刑法对其予以规制;否则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对我们如何适用刑法相关规定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二)此罪与彼罪

 

上述持肯定说的学者在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可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制的同时,就该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敲诈勒索罪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诈骗中行为人用虚假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欺骗的对象不是被害人而是法院,被害人对事实情况非常清楚,不可能受骗。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首先,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多样的。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和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ix]

 

2、诈骗罪说

 

该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有的学者主张对我国传统的诈骗罪理论进行变革,应当承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否则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狭小,而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因而主张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x]其他学者则从另一角度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而且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也与典型诈骗一样通过施展骗术实施了“骗”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这种骗财具有间接性,但却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正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错误判决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因此,行为人的诉讼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浙江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3、无罪加其他罪说

 

该观点采用的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的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9月,笔者所在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一起涉嫌通过诉讼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后据此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予立案。

 

4、另立新罪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法必须对其予以规制,但是刑法并没有合适的条文可以对其进行全面而准确的评价,目前该行为就算可以以诈骗罪等罪名定罪,那也是司法站在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上的无奈选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最终还需要通过在立法上给其一个单独的罪名来彻底解决。至于立何种罪名最合适,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在“妨害司法罪”一章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有的学者建议在“侵犯财产罪”中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还有的学者主张设立“毁灭、伪造证据罪”对当事人通过自行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实施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处理。

 

三、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之分梳与暗合

 

(一)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之分梳--形式上的分梳

 

由前述可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诈骗行为是一种极具特殊性的诈骗行为,其与普通的诈骗行为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侵害客体的区别。普通的诈骗行为侵害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害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但是,诉讼诈骗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诈骗行为,其最终的指向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诉讼只不过是其实现侵财目的的一种手段。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在这双重客体中,公私财产所有权为主要客体,该行为的性质最终应该由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来决定。

 

2、两者客观方面的区别。普通诈骗行为可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使用的骗术五花八门没有限制,通过欺骗被害人而使其“自愿”交出财产;而诉讼诈骗发生在民事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采用的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的方法,通过欺骗法院致使其作出错误裁判而获得合法裁判文书,被害人不得不服从法院的裁判而极不自愿地交出财物。虽然这两种诈骗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有诸多不同,但是都突出地体现了诈骗罪所具有的“骗”的显著特征。

 

3、两者涉及主体的区别。普通诈骗行为一般涉及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而诉讼诈骗行为涉及的主体还包括审判机关。

 

(二)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之暗合--本质上的暗合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诉讼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之间在形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两者之间是否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呢?笔者拟从以下几组概念的分析中来论证此问题。

 

1、诉讼诈骗与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诈骗行为方式,其最显著的特征有二:其一即诈骗行为涉及到三方利益主体--诈骗行为人、被骗人、被害人,也就是说其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分离的;其二即被骗人也就是财产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诉讼诈骗的行为特征完全与之相符。首先,诉讼诈骗行为包含三方利益主体,诈骗行为人即为提起诈讼的原告,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则是该场虚假诉讼中的被告;其次,诉讼诈骗中,被骗的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权对诉争的财产即被害人的财产作出处分,并有权决定强制执行,而不管该种处分是对还是错。另外,诉讼诈骗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亦与三角诈骗一致。

 

因此,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xi]

 

2、三角诈骗与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由此可见,立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极为简单,因而诈骗罪的概念和行为结构完全依赖于理论学说对之所做的解释。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xii]

 

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诈骗罪仅限于二者间诈骗,其结构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害。[xiii]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要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二者间诈骗中存在两方利益主体,即诈骗行为人和被害人,其被害人就是被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集三个角色于一身;而三角诈骗中存在三方角色,即诈骗行为人、被骗人暨财产处分人、被害人,由此可见在三角诈骗中,角色发生了分化,被骗人暨财产处分人由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次,二者间诈骗中,被骗人处分的是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形);而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但是有权处分的财产。

 

二者间诈骗与三角诈骗在形式上的上述差异是否足以导致两者间质的区别,以至于无法受同一罪名--诈骗罪的评价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诈骗行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是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应受诈骗罪的统一评价。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从行为的实质上看,三角诈骗在犯罪目的及对法益的侵害上与二者间诈骗相同,符合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都是通过诈骗而侵占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骗人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处分了财产,从而使自己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侵犯了公私财产。

 

(2)从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文理解释上看,三角诈骗并未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诈骗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但我国刑法对其罪状规定得极其简单,以至于行为人系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被害人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都未予以明确规定或者限制。由于二者间诈骗在社会生活中是最常见的一种诈骗形式,因而学者们认定其为诈骗罪唯一的表现形式,进而将其他新型的或不是很常见的诈骗形式排除在诈骗罪之外。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代理、保管、信用卡交易等经济活动使得财产的所有者与单纯占有者乃至辅助占有者相分离,从而出现被骗人是此人而受害人是彼人的情况。这种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是否真的不被诈骗罪所包容呢?通过对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进行文理解释,就会发现刑法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个人,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并没有被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上述学者们的做法不当地将自己所知道的有限的事实强加于刑法规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从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上看,三角诈骗已为诈骗罪所包含。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上下文,以及将法条放置在整部法律中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整体性的理解与把握。法典中的每一个条文字句,都紧密地交织在法典完整的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其内部的各规定应当推定为互相联系,彼此协调的。[xiv]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xv]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在刑法条文对其作出特殊规定后,其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存在明显的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按照上述理论,该两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能被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而票据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由此可见,诈骗罪中本身就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xvi]

 

由上可知,虽然三角诈骗与传统的诈骗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是本质上并无不同,三角诈骗理应作为诈骗罪的多种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诈骗罪的评价。

 

3、诉讼诈骗与诈骗罪

 

从上述论述可知,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一种典型形式,而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对诉讼诈骗行为理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目前我国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的分歧依然很大。是否将其纳入诈骗罪的范畴也是意见不一:否定论者将对诈骗罪的理解局限于传统的二者间诈骗,从而将诉讼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该种对诈骗罪的狭义理解,完全无视现实生活中诈骗行为的多样性和诈骗罪相关刑法条文的包容性,过分放大了诉讼诈骗行为与传统诈骗行为的形式上的差异,而忽视了两者之间本质上的共同性,其不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肯定论者则以不同的思路和路径论证诉讼诈骗行为应当归入诈骗罪。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并在论证时将“三角诈骗”理论引入到我国诈骗罪的范畴当中,从刑法的条文规定本身出发,以行为之间的本质暗合性、共通性为着力点,通过对诈骗罪、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三者关系的分析和疏通,从而得出了诉讼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的结论。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诉讼诈骗行为列入诈骗罪范畴,符合刑法原理和立法本意。

 

贝卡里亚曾指出:“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xvii]笔者认为,要想尽快地遏制诉讼诈骗行为的势头,维护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司法的尊严,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必须有所作为,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从而终结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该问题上的争议,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让诉讼诈骗行为在法律的威严下无处遁逃。

 

 



注释:

 

[i]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下的基层法院2005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3件,其中涉及诉讼诈骗的案件有6件,比例高达14%。在全国范围内,仅2006--2009年,上海、天津、浙江、重庆、江苏、河南等地的法院就受理了不少涉及诉讼诈骗的案件。

[ii]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等多种表述 

[iii]柳忠卫、石磊著:《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载《刑事法学》2004年第1期,第75-80页。

[iv] []木村光江著:《主观的犯罪要素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250页,第198-199页,第264页。

[v]李翔、黄京平著:《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24-29页。

[vi]程行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vii]李庚香著:《构建当代中国的司法权威》,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12期。

[viii]汪建成、孙远著:《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ix]王作富著:《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210日第3版。

[x]张明楷著:《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xi] []山口厚著:《问题研究刑法各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155页。

[xii]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xiii]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4页。

[xiv]姜伟,卢宇蓉著:《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度)》第一卷,第33页。

[xv]陈兴良著:《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xvi]吴玉萍著:《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

[xvii]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