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阜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急救医疗站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093151620分,管某驾驶变型拖拉机经过原告李某家门口时,因判断操作失误压伤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立即拨打了被告阜宁急救医疗站“120急救电话,因当时阜益路新沟段新沟大桥重建无法正常通行,原告亲属与“120医务人员约定:原告亲属自行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新沟老大桥南,“120救护车辆前往新沟老大桥北接应。原告到达新沟老大桥后在其亲属及管某的陪护下被接上了“120救护车辆,随即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原告被送至盐城市新东仁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实行了右足截肢手术。后原告亲属向被告阜宁县急救医疗站“120救护车辆工作人员支付了车辆使用费300元和氧气费100元。200912月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急救站违反“救急就近”的急救原则,将原告送至盐城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被截肢,要求两被告(被告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急救医疗站两单位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阜宁县急救医疗站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120”救护车辆接送病患,遵循的是“尊重患者意愿、救急、就近”的原则。被告阜宁县急救站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疗单位,原告亲属向被告支付了车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120”车辆工作人员违背其及亲属意愿,舍近求远,致其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