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东台市头灶镇摩托车经销商张某向本庭工作人员咨询:20098月,大丰市的李某向其购买摩托车,李某因当时手头较紧,表示过段时间付款,并先写张等额欠条给张某。张某同意并要求李某在欠条上备注此款系摩托车车款。现李某到期不付款,张某欲对李某提起诉讼,为节约诉累,特咨询能否在东台而不是大丰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在实地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此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实际司法实务中,象本文提出的案例很多,基本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主要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尽管是口头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对履行地无异议,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不能一味认定口头合同就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理由如下:

 

第一,确定口头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原告的诉累,实现诉讼经济。司法解释对口头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之所以排斥,是因为对合同履行地的证明很难度,但是不能因此而违背民事诉讼法本意。

 

第二,我国《合同法》对履行地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如果履行地在原告处,对履行地点双方没有争议,且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此时,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我国新的《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改变了旧法的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不过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应作出改变,拭待法律对口头合同的履行地管辖作出肯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