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重要方式,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保证社会和谐与稳定。但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调解,轻判决,甚至否定判决的情况,从而影响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调解与判决的相互不可替代性

 

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长期沉淀,各种矛盾又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交织在一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本来一些本比较单纯的事件,处理不当就会成为导火索,引起动荡。加之法院收案范围不断扩大,就把人民法院推向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中与前沿。强化调解,会钝化社会矛盾或推迟矛盾的爆发,减少激化与诱发新矛盾的概率;同时在法院人少案多的情况下,更能有效缓解审判工作的压力,减少涉诉信访;特别对不是非此即彼、事实难以查清的(如彭宇案)、争议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案件,如判决结案,极易产生新的矛盾隐患,给法院带来更多的压力,因此,调解有着判决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稳定是国家发展的前提,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国家就不可能发展,因此,调解也是人民法院服务发展、维护稳定大局的具体体现。

 

但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解主要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的意愿,因而对不同的主体相同的行为调解处理的结果可能不同,因而调解不具有明确性和肯定性,使法律的公信力会打折扣;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例如当事人甲借丁一万元,逾期未还,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八千元当场履行,诉讼费由丁承担,虽然案也结了事也了,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全面保护,义务人逾期还款不但没有受到追究,反还少还款二千元,也未要承担诉讼费,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不分是非,不能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导向作用、教育作用等规范作用,更不显示公平与正义,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建立。调解虽然有利于当前矛盾的解决,但可能不利长治久安,维护的只是当前的稳定,是一时一事的稳定,长期以往,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调解先行,权利要打折,有时折扣还很大,就会使权利人对法律救济信心的产生动摇,而用其它的非正常的手段来解决纷争,义务人更是有恃无恐,你去告我!对法律毫无畏惧。对社会会产生更深层次的不稳定,调解难以彰显司法的目的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使法的价值产生不利的后果。

 

判决的作用是调解所不能替代的,判决它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为当事人的意愿所左右,它把法律的规定与纠纷的解决融为一体,集中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判决对不同的主体相同的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有着相同的结果,从而体现法的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的政治统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从而以其独特的方式对人类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有利于发挥了法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等社会规范作用。我们在强化调诉调解的同时,不应忽视判决对社会长治久安的作用,尽管判决对化解矛盾的功效没有调解那样明显,不可能立竿见影,这种作用的显现是一个持久的渐近性的过程,是一个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

 

过渡热衷调解的深层原因

 

当前实践中重调轻判有着主客观原因。一是案多人少,非审判性事务多。法院收案一年比一年增多,而人员十多年没有显著变化。一个审判员一年办结200件案子已平常,多的已在500件以上,甚至更多,从送达到开庭到制作法律文书到宣判,到向当事人释法,到接访,不少法官是“白加黑”和“五加二”的忙着,但仍难以完成审判任务。加之法院每年的宣传、调研、学术论文、重点课题,各类主题教育、廉政教育、心得体会,明查暗访,庭审考核,订报,维稳包干、各类台帐与学习笔记,像一记记重拳击打在一线法官的身上,每年还有修订出台大法十多部,小法不知多少部,逼着法官们不断的去学习,充电。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要研究,要处理,,一线法官那有这么多的精力。怎么办?调解就是法宝,调解程序相对判决较灵活,调解书的制作也比写判决书简单与省力,审判别人员当然选择省力又高效的调解办案方式,既可节省时间又可利用零星时间完成非审判性事务。

 

二是调解办案风险减小,无错案追究的担忧。现实中,判决后胜负皆服的情况虽然也有,但引起一方或双方不服的概率却极大,案件一旦上诉被发改,责任几乎全是承办人担着,即使承办人没有过错,要洗清责任却费时费神,少数案件被发改虽无道理,但奈何不了上级法院,黑锅仍旧要由承办人背着,调解不存在上诉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又极少发生,调解相对于判决是风险很小乃至无风险。

 

三是质效排名的影响。在民事审判质效考核中,考核指标分别是法官人均结案数(8%)、结案率(7%)、上诉率(5%)、被改判率(20%)、民事案件调解(30%)、申请再审率(12%)、再审率(18%),其中正向指标有结案数、结案率、民事调撤率三项,反向指标有上诉率、发改率、申请再审率、再审率四项。反向指标几乎全与判决有关,判决率越高,反向指标数据就越大。正向指标占考核分值的45%,而民事案件的调解撤率又占正向指标的三分之二,成了正向指标的核心,由于调解与判决在考核指标中成反向关系。加之现实中,调撤率高被作为正面典型广为宣传与表彰,调解率低、判决率高,尽管结案件数量不少,但得不到肯定,甚至成了被否定的对象。被考核法院与审判人员为了趋利避害,重视调解,不愿意判决是理所当然的,久调不决、以调压判就会产生。

 

不应当发生的法律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有依法进行,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党在长期治理国家,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也是对依法治国规律的认识,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推进法治,法律就应当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第一位基本准则,就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应当有最大的权威,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服从,国家和社会性生活以及公民生活的各个基本方面和绝大多数的环节都要依法运行,才能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徙木立信是商鞅进行法制改革取信老百姓而采取的策略,如果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法律就不会被信仰,当事人就会发出能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官司的感慨,依法治国就会成为空话,法院有无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有无公信力有关,法律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当事人的权利在法院处理中打折扣,法律无公信力,社会秩序就会混乱。一位法学家曾经讲过,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让人类学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信念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

 

树立科学的调判观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它们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共存于需要化解的社会矛盾之中,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调解解决当前矛盾,而判决更多着眼于秩序的建立,起着规范引导人们的社会行为。片面强调调解或者判决都是错误的,没有当前稳定,长远稳定就谈不上;当前稳定是长远稳定的前提与基础。但仅有当前稳定,社会就不可能根本稳定,我们更不能为了当前稳定,忽视与不顾长远稳定。因此深化矛盾化解,绝不能仅仅是深化调解,也需要充分发挥判决的应有作用;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真理向前一步就是缪误。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不同质的矛盾要用不同质的方法来解决,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就是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前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不能千遍一律调字上前,调字优先,而要调解与判决两手都要硬,不能一手硬,一手软,要坚持调解与判决并重的原则。调解在不少价值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谋而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应更为重视调解,更强调调解,但也不能因此就冷落了判决。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调解和判决都是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搞调审对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是采用调解方式,还是运用判决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用,需要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才是是最具理性的选择。不能为了片面追求调解数据,而设置诉讼门槛、以压促调、强迫调解、久拖不决。要处理好合法性与自治性的关系,调解的自治性,不能以调解的合法性为代价,依法调解仍应是应当坚守的原则

 

树立科学的调判观,还必须要建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当前困扰法院最主要的是人案矛盾,案多人少,考核的重点应是结案数量,特别是院人均结案数,调撤率高的,一般结案数量也会多,而不应是调撤率。那种认为调解与撤诉体现案件事了,判决会案结事不了,是片面的是不够科学的。案调案撤事不了,以及案调执不了,现实中也不在少数;同样案判事了也不是没有。案判事不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一是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也不平衡,多数当事人在案调与案判后的履行债务能力还很低。二是司法还没有权威,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司法权威,“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在我们国家还不具备崇尚法律权威的条件,服判息诉很难。要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个人以为在质效考核中,应提高结案数量指标应比重,结案数的多少表明了化解社会矛盾所做工作的多和少,没有数量就不会有质量,在考核指标分值中结案数量不应低于50%,调撤率只是个百分数,并不体现工作的量,考核只应占适当的比重。小平同志说过发展是硬道理,那么法院执法办案也是硬道理,审判才是第一要务,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干警多办案快办案,否则,就会少办慢办,只想调解不想判决,就会在调撤率上做文章,当调撤比例达到一定高度,审判别人员对一些难案就会不愿审理,否则调撤率就会下降,由于结案数量与调撤率比重(830)在考核不一样,尽管数量多了,综合排名反而靠后。只有强化在数量基础上的质量才有现实意义,那种只强调相对数的所谓质量指标,将法官人均结案数只占8%的考核,就会引导少办,让办少案的人因其他指标领先在考核中反而沾光,同理对一个法院全面的评介也是如此。

 

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是落实与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客观需要,是实现可持续稳定的要求,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手段必须与目的相一致,不能南辕北辙。“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合法权利,有权利的保障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利益的均衡才有社会的稳定。这是解决社会稳定问题的治本之道。就此意义而言,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专家如此说。我们要要尊重客观规律,按客观的审判规律办事,就要不断修改与完善现有的审判质效考核办法。在一定历史时期在法院对法治建设起推动作用的是名案、名作、名法官,而不是靠一个法官调解率的高低。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坚守,是国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