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时间、地点探视子女并与子女交流、生活的权利。探视权的执行需要家庭成员间的密切配合,不能简单地靠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否则易加深双方之间的矛盾,给今后的探视执行带来不便。因而,如何根据探视权的特点高效执行,是法官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结合实务,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1.正确把握探视权涵义。从婚姻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是亲权的一种基本权利,是基于离婚后产生的亲权关系,不能因婚姻解体而消失。我国新《婚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优先考虑子女利益。从我国探视权立法本意来看,设立探视权以子女利益为优先。在探视权执行过程中,法官在确定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时,应充分考虑被探视子女的生活、学习的时间安排和方便,不给被探视人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在确定探视的方式和时间时,法官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社会关系、职业活动等情况,结合孩子的具体情况及主观条件来综合考虑。如果子女已10岁或有辨别能力,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心愿,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在执行过程,如果发现父母探视子女有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官应及时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

 

3.寻求恰当探视方式。探视方式的恰当与否关系到探视效果。在探视过程中,如果探视人与被执行人过于近距离接触,非常容易因口角而引起肢体冲突,从而加深双方的矛盾,给今后的探视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在确定探视方式时,法官应全面评估所涉及家庭成员关系。在探视方式上可以考虑交叉使用两种方式: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较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送回被探视人。对于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的案件,可考虑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以减少对立双方的直接接触机会。

 

4.慎用法律强制措施。由于被探视的子女尚处于被抚养的阶段不能独立生活,其经济生活来源严重依赖于其抚养人,所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轻易地将阻挠探视的直接抚养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也对子女今后的抚养关系产生不良的影响,因而应当慎用。当然,对于某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藏子女、拒绝对方探视的人,可以适当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训诫、罚款、甚至短时间的拘留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