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行政机关公伤认定结果后,用人单位时隔一年多才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将复议机关告上法庭。近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对这起申请行政复议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几年前,家住海安的张某到当地某服装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为张某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083月,张某在工作时间内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她所在服装公司签注了“员工张××的受伤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的条件,请按照保险条例给予赔偿”的意见,并于次日书面委托张某的家属季先生代为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2008423,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并于同年58将送达给张某和服装公司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季某统一签收。2009928,该公司以张某所受伤害不是公伤为由,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经过调查认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服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公司对该判决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季某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是受服装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季某于200858收到该决定书,即视为公司已签收,但服装公司2009928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六十日内提出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服装公司自签收公伤认定决定一年之后才提起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劳动和社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法官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此类工伤索赔案件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也应充分注意法律的时效性规定,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机会。